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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03号原告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福。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红磊。原告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原料。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75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60575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750元。被告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鑫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5750元。如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减半收取49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49元,合计8478元,由东阳市宏益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