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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徐安健、田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徐安健,田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赵建国。委托代理人王旭(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安健。被告田杨红。原告赵建国诉被告徐安健、田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赵建国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财产,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建国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4日归还。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赵建国出具了《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原告赵建国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赵建国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赵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安健、田杨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赵建国借款3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赵建国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赵建国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保证无违法用途,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于2015年3月14日按期偿还。”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赵建国于当日分别委托案外人陈艳强、陈国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安健支付了230,500元、50,000元,另外还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19,500元。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赵建国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赵建国同志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其中含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零伍佰元整,小写:¥280,500元。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整,小写:¥195,00元。”嗣后,经原告赵建国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国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收条》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收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赵建国已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赵建国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赵建国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仅就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款,故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赵建国支付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健、田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建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徐安健、田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建国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徐安健、田杨红共同负担。因原告赵建国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徐安健、田杨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