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5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刘飞宇,系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喆,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国忱,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雷某。原告潘某诉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宇,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国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5日通过担保人雷某与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利率为月2.5分。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现借款期已过,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迟迟不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00万元,利息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2.5万元,尚欠27.5万元。利率2.5%高于2012年-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法定利率标准,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款应还本在先、利息即后的本息相济原则,不存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被告雷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利率为月2.5分。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盖章,被告雷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喆的账号汇款200万元。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利息5万元至2014年9月,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利息6万元至2015年3月,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共计已付利息156万元。本金20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场地租赁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称其已付的156万元系本金,但从每月付款的数额及双方的约定来看,其给付的是利息,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4月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雷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系一般保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已超过六个月,故被告雷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雷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缓交),由被告阜新某某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