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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秀林与程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林,程晓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杨秀林。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晓峰。原告杨秀林诉被告程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晓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林诉称:2013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被告以14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新渠村的房屋四间出卖给原告,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6日前以房屋交易价格将房屋赎回,现被告并未赎回,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诚实履行了双方��签协议,将购房款全部给付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双方所交易的房屋交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应交付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程晓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林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程晓峰作为出卖人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北新渠自建砖木结构房四间及院落一处以人民币14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承诺所卖房屋未办理过契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保证所售房屋及院落没有为债务提供担保,没有被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若出现上述原因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除返回所收的148000元外,并承担3000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鉴于经济开发区已停办房屋过户手续,因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待能办理相关手续时或遇拆迁、征用时,遇拆迁、征用补偿费用全部归买受人。出卖人应协助办理并提供相关证明,但所需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双方又约定2015年1月16日前,出卖人有权以148000元的价格将协议中所涉买卖房屋赎回。房屋买卖协议签字后,原告杨秀林一次性付款148000元给被告程晓峰。2013年12月24日,被告程晓峰作为收款人给原告杨秀林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秀林购房款148000元整(壹拾肆万捌仟元)”,程晓峰在该收条上签名及捺印。到了双方约定的赎回房屋时期,被告程晓峰也没有赎回房屋,截止现在被告程晓峰也没有赎回该房屋,涉案房屋也没能过户给原告。另查明,该争议的房屋为被告程晓峰自有房屋,有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北新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程晓峰自有房屋四间,特此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北新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程晓峰出具的收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秀林与被告程晓峰之间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履行了缴纳房款义务,被告程晓峰需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双方另约定2015年1月16日前,程晓峰有权以14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赎回,截止现在被告也没有赎回该房屋,赎回期已过,被告不能再赎回涉案房屋,应当继续履行交房义务并协助办理过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北新渠村被告程晓峰的自建砖木结构房四间(东至路、西至张海兴、南至张春怀、北至路)及院落归原告杨秀林所有,被告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军审判员  吴 夺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