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阳运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运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运海。辩护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0010931515。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运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阳运海驾驶川FXXX**比亚迪轿车行至德阳市区青衣江路口时遇交警设卡检查,交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阳运海的车内有疑似毒品冰毒,遂通知民警到场处理。民警从被告人阳运海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8.23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3克;从阳运海驾驶的车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8.25克,疑似毒品麻古0.27克。被告人阳运海供述称,其被查获的物品系从广汉三水镇与金堂县交界的两男子处购得。经鉴定,从被告人阳运海身上及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运海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共计98.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运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阳运海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对他人不造成危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阳运海驾驶川FXXX**比亚迪轿车行至德阳市区青衣江路口时遇交警设卡检查,交警在被告人阳运海驾驶的汽车内发现有疑似毒品冰毒,遂通知旌阳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到场调查。办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阳运海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8.23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3克;从阳运海驾驶的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8.25克,疑似毒品麻古0.27克,并将查获的疑似毒品和车辆依法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阳运海身上及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前批准逮捕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案件来源,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3.物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及车上查获的疑似麻古共计16颗、冰毒净重共计96.48克。证实被告人持有毒品的种类。扣押车牌号川FXXX**的蓝色比亚迪FO微型车一辆,证实公安机关从该车查获部分毒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5.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检材笔录,证实藏匿于川FXXX**车内主驾驶槽内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48.25克,随机在里面抽取部分物质(2.44克)送检;证实藏匿于被告人裤包内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净重48.23克,随机在里面抽取部分物质(1.80克)送检;藏匿于其裤包内所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一袋净重1.30克,全部送检;藏匿于川FXXX**车内所缴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一袋净重0.27克,全部送检。6.理化检验报告、理化检验人员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阳运海所持有的疑似毒品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被告人供述:2015年5月12日上午6时许,我开车从广汉市的家里出发,想去买点冰毒。7时许的时候,我去到广汉市三水镇与金堂县交界的一个地方(具体位置我描述不出来,但是我找得到),我遇到一辆车子,车上坐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坐在副驾的男子在喊我,对我说:“小阳,你是不是要拿点东西?”,我说:“就是要拿”,他问我要好多?我说:“还是要一个(一袋冰毒,四十多克)”,然后他又说:“我这里只剩两个了,我现在需要一点钱,干脆便宜点处理给你”。然后我就答应了,我就给了他五千元钱,拿了两袋冰毒,每袋大概四十多克。买到冰毒之后我将一袋装载左边裤子包里,一袋放在正驾门里,用一张手帕遮住,然后就开车往德阳走。走到青衣江交警岗亭红绿灯的时候,交警上来查看我的证件,由于我没有证件,加上我的车是借的朋友的,我说不出车主的信息,而且当时我很紧张,交警就让我把包包里的东西摸出来,我就将装在左边裤包里的一袋冰毒摸了出来,交警就问我这两袋东西是什么?我回答说是冰毒和麻古,然后交警就把我带到了岗亭,没多久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从我车里正驾门里把另外一袋冰毒搜了出来,还在我的车后座位下搜出一袋麻古,并当着我的面对搜出来的毒品进行了称量,之后就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我身上的麻古是一个月前在同一个地方附近,像这次我购买冰毒的人那里购买的,我那次购买了70多颗,给了两千多元,还买了一袋冰毒(大概40多克),付给对方4000余元。从2014年七八月份开始,我基本上每个月都要在那个地方购买一次,具体每次购买多少记不清楚了,反正每次不是购买一个就是购买半个(一个为一袋冰毒,40克左右),如果他们有麻古的话,还要再买几十个麻古。我除了向他们购买冰毒和麻古外就没有购买其他什么了。我买冰毒买来自己吸食,而且我每天都要吸食,需求量比较大。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阳运海能指认出作案车辆,藏匿毒品的具体部位以及搜查出的毒品。9.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结果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阳运海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10.情况说明,证实据被告人阳运海交代其购买的毒品冰毒是于2015年5月12日早上7时许在广汉市三水镇和金堂县交界的一处地方,向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购买。经过办案民警在其交代的购买毒品地点查找,未发现有人在该处购买毒品,也未发现可疑人员,故暂无法查实毒品来源。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扣押在案的川FXXX**比亚迪轿车所有人为王某苹。被告人阳运海及其辩护人未当庭出示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运海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共计98.0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无论被告人所持大量毒品用途为何,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运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渝审 判 员 任拴雄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