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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平顶山分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社。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社(以下简称康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的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期间,康辉公司与部分客户签订“开封、登封、西安汽车五日游”旅游合同。康辉公司在旅行团出发前一日把旅行团队人员基本信息、旅游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和旅行区间的资料和手续通过与保险公司日常的投保方式用传真提交给了被告的新华营业部,为旅客投保团体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在参保材料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和批注保险单号后的单据(保险单号:PEDP201141040200005835)同意承保后在回传给康辉公司,康辉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1年11月11日,旅行团成员李素英意外伤害导致骨折,在治疗终结后就相关赔偿问题起诉了康辉公司。康辉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因当时李素英没有一并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在李素英案件结束后向康辉公司申请赔付。李素英案件经过一二审诉讼终结后,就应属于保险理赔的33934.5元款向被告进行保险赔付时,被告以其内部的保险单(抄单)显示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24时至,该意外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了原告的保险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934.5元、诉讼费193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外,被告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辉公司与被告的下属新华支公司长期以来均以传真形式签订团体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11年11月期间,康辉公司与部分客户签订“开封、登封、西安汽车五日游”旅游合同。康辉公司在旅行团出发前一日即11月10日把旅行团成员基本信息和旅游起止时间即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5日传真给被告下属的新华支公司。被告的新华支公司在收到的参保材料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和批注保险单号后的单据(保险单号:PEDP201141040200005835),同意承保后再回传给康辉公司,每人保险限额100000元。康辉公司按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因计算机系统原因,被告未于当日将传真内容输入计算机系统,于次日才输入系统,致系统显示该保单的承保日期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1日,旅行团成员李素英意外伤害导致骨折。在治疗终结后李素英就相关赔偿问题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了康辉公司。康辉公司要求被告理赔。因当时李素英没有一并起诉本案被告,本案被告表示在李素英案件结束后向其申请赔付。李素英七级伤残,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素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78439.24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康辉公司赔偿李素英各项费用33934.5元,并承担诉讼费1934.5元;另一被告山东圣元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李素英30000元。李素英将相关损失证据材料提交给康辉公司。康辉公司履行判决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其内部的保险单(抄单)显示的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24时止,该意外事故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由,拒绝了原告的保险理赔。双方为此产生纷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团成员信息材料和旅游期间传真件、情况说明、保险抄单、以往的合同传真件、视频材料、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的(2012)卫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平民三终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要约和合同承诺到达即生效。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0日将投保要约传真给了被告,且被告也于当日将加盖过业务章的参保人员信息表回传给了原告。被告该回传真属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到达原告处时承诺生效,保险合同也同时成立并生效。保险责任期间应认定为自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5日24时止。因被告计算机系统输入原因,致使计算机系统显示是保险期间与合同约定不符,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旅游团成员即被保险人李素英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人身意外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在法院调解时支付给李素英的损失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和李素英的实际损失金额。故针对原告垫付给李素英的赔偿损失,被告应给与保险赔付。李素英起诉本案原告发生诉讼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均系被告未及时理赔而产生,均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分社支付保险金及诉讼费共计35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