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戚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戚某某。辩护人XX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XX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15年3月,被告人戚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区九亭镇庄家村XXX号内擅自行医,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先后二次行政处罚。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继续在本区九亭镇庄家村XXX号内进行非法行医,以卖药、注射等方式为他人治疗并收费。嗣后,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戚某某行医资格的说明、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居民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戚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药品二盒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