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黄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国良,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洪臣,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波,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良与被告黄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臣、被告平安产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良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10分被告黄海波驾驶驶自有的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辽MH68**号小型轿车行至岭东街交叉路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眼外伤住院治疗经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49330元,司法鉴定有继续治疗费用,同时保留对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款14933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2312元、医疗费153065元、误工费13490元、护理费3135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1650元、鉴定费1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产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辽MH68**号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误工费用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志、病情介绍单、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5张、处方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住院费支付情况)被告对于4张正式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中一张铁岭市耳鼻喉科诊所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式发票。其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要求,符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鉴定意见书、复印费。(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复印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以采信。4、交通费收据3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要求原告提供到沈阳检查报告单,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平安产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被告黄海波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17时10分被告黄海波驾驶辽MH68**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与岭东街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国良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国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海波承��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良无责任。原告伤后立即送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等,住院治疗33天,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6543.30元。原告伤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5)铁固D交残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低视力1级评定为10级残;2、左眼睑裂闭合不全,眼睑畸形改变,评定为10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780元。经查,事故车辆辽MH68**号轿车在平安产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波驾驶的辽MH6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海波全部承担。辽MH68**号车在被告平安产财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分再由被告黄海波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鉴定费以收据为准。误工损失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44天的误工费13807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级别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为3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16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个10级残,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25578元/年×20年×20%),共计102312元,其要求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尚未产生二次手术费,且没有在本次诉讼中予以鉴定,故待原告实际产生二次手术费时可另行诉讼。被告黄海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国良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164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国良23756.30元[医药费65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3783元(13807元-24元)+鉴定费17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原告张国良预交5440元),由被告黄海波负担3175元,原告负担112元,退还原告诉讼费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琳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