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凤霞因与被告王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霞,王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06号原告:蒋凤霞。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王美。原告蒋凤霞因与被告王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凤霞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被告与我儿子刘伟显离婚。离婚后,孩子归刘伟显抚养,长期居住在我家,由我帮助照看。2014年末,被告以看孩子为名经常回来(因孩子患轻度自闭症),后来干脆赖在我与丈夫刘贵景(已去世)位于海城市腾鳌镇阳光丽景小区家里不走,引起我反感,被告便在我家里打砸,将我撵出家门,自己在我家房屋居住。我曾多次要求其倒房,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倒出我所有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辩称,2014年8月5日离婚属实,孩子没在我这。当年12月底,原告和儿子接我回来的。2015年6月27日,原告儿子将孩子抱走的。我没有砸他家东西。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刘伟显与被告王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二人在腾鳌民政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孩子由刘伟显抚育,王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双方无房产,无其他共同财产。2014年12月底,原告儿子刘伟显将原告接回在本案新涉楼房居住。该楼房位于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蓝天加油站路北1号楼4楼门6层西户,系原告与丈夫刘贵景(已去世)于2006年12月28日购买。刘伟显与被告结婚时既在该楼房居住。2015年6月27日,刘伟显将孩子带走,双方再次分居。双方分居后,被告独自在案涉楼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临时房产执照、交付房款收条、刘伟显与王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楼房属于原告与已故丈夫刘贵景的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被告占居该楼房至今的理由是:我不能说来就来,说走就走,需要一个说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刘伟显之间的纠葛应由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不能成为被告占居原告楼房的理由,即被告占居原告案涉楼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应予倒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倒出位于海城市腾鳌镇保安村蓝天加油站路北1号楼4楼门6层西户楼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美在履行前项义务同时加付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冷雨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