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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未婚,原告带一女孩,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民,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生育之女王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现王某甲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底,原告带女儿王某甲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陈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桌子一张、椅子二把、饮水机一台,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在婚后近六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应予珍惜。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14年4月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与前夫之女王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其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桌子一张、椅子二把、饮水机一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夫之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