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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艺洁与湖南佳华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洁。委托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佳华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娟,总经理。李艺洁与湖南佳华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时代酒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李艺洁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天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天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融城时代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2日,李艺洁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称,李艺洁于2008年购买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5XX房。2008年5月12日,佳华公司与该综合楼的物业以及部分业主签订韶峰星苑综合楼租赁意向协议、韶峰佳华酒店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佳华公司承租部分业主房屋开办酒店。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侵占原告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9月被告将酒店项目转让给被告融城时代酒店,被告融城时代酒店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经原告多次阻止,才停工。两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期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融城时代酒店公司停止侵权将原告所属的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5XX房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936元,经济损失计算到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融城时代酒店辩称:一、融城时代酒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占有物返还的基本原则是被告占有了原告的房产,融城时代酒店未占有原告房屋,不存在返还一说;二、融城时代酒店未占有原告房屋,也没有和原告达成协议,融城时代酒店不存在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佳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8年2月18日,李艺洁与湖南政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艺洁向湖南政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栋5XX号房屋,面积45.81㎡,房屋的交付使用标准为“进户门:高级防火进户门;天棚:刷白;地面:毛胚水泥找平;阳台:封闭;窗户:经阁铝合金中空镀镆玻璃窗;卫生间:毛胚,排水支管预留到位,方便二次装修;电话、宽带:预埋到位,每户各设置1点;有线电视:每户设置一点”。房屋交付后,李艺洁未对上述房屋装修。2008年12月8日,原告李艺洁取得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0年,韶峰星苑综合楼4、5、6楼业主作为甲方,融城时代酒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长沙市芙蓉南路三段178号韶峰星苑综合楼(4、5、6楼)经营酒店;租赁期限2010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止;租金标准以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为16元/㎡•月……。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甲方由韶峰星苑综合楼4、5、6楼部分业主签字,李艺洁未签字;乙方由乙方代表签字并盖有乙方公章。2010年底,融城时代酒店对韶峰星苑综合楼5楼装修。2011年,融城时代酒店正式营业。2012年9月22日,韶峰星苑物业公司长沙市鑫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韶峰星苑综合楼X层1X号业主为李艺洁,该房间一直以来为融城时代酒店方使用”。韶峰星苑综合楼5楼目前是融城时代酒店的客房,其中李艺洁所有的5XX号房屋为空置状态,经本院现场勘验:5XX号房屋入户门外形与融城时代酒店5楼其他客房入户门外形相同;卫生间虽未装修完毕,但经对比可知,5XX号房屋卫生间装修风格与融城时代酒店5楼其他客房卫生间装修风格一致;墙体及地面均未装修成型,无法判断其具体装修风格。李艺洁与佳华公司、融城时代酒店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艺洁系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栋5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自房屋交付后原告李艺洁未装修该房屋,但从该房屋目前的状态来看,该房屋已被动工装修,且装修风格与被告融城时代酒店的装修风格相一致,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合理推断上述房屋装修系被告融城时代酒店所为,而被告融城时代酒店并未与原告李艺洁之间达成任何协议,被告融城时代酒店未征得原告李艺洁同意就装修其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艺洁的合法权益,原告李艺洁有权请求被告融城时代酒店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融城时代酒店应当停止对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5XX房的侵害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李艺洁;对于原告李艺洁要求被告融城时代酒店将其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将诉争房屋内部恢复到购房交付时的毛坯状态有违物尽其用的常理,但被告融城时代酒店应当将诉争房屋的进户门恢复到原告李艺洁购房时的交付使用标准。对于李艺洁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自交房后一直闲置,现原告李艺洁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房屋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对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栋5XX号房屋的侵害,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对上述房屋腾退给原告李艺洁;二、限被告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栋5XX号房屋的进户门恢复至2008年2月18日原告李艺洁与湖南政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标准;三、驳回原告李艺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被告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每月16元/㎡计算)。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李艺洁已预交,由被告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艺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艺洁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原审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李艺洁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请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李艺洁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没有依据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赔偿李艺洁经济损失30936元。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与韶峰星苑综合楼其他业主签订的与涉案房屋同地段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为687元/月,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为732元/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艺洁系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栋5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自房屋交付后李艺洁未装修该房屋,但从该房屋目前的状态来看,该房屋已被动工装修,且装修风格与融城时代酒店的装修风格相一致,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合理推断上述房屋装修系融城时代酒店所为,而融城时代酒店并未与李艺洁之间达成任何协议,融城时代酒店未征得李艺洁同意就装修其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李艺洁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融城时代酒店停止对芙蓉南路新路村韶峰星苑综合楼5XX房的侵害并将该房屋交还李艺洁、由融城时代酒店将诉争房屋的进户门恢复到李艺洁购房时的交付使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融城时代酒店的侵权行为致使李艺洁无法行使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李艺洁请求法院参照原审被告向韶峰星苑综合楼其他业主租赁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标准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向李艺洁赔偿财产损失309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艺洁支付财产损失30936元。如果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李艺洁已预交,由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艺洁)。融城时代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天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艺洁对融城时代酒店的诉讼请求。理由:融城时代酒店是从佳华公司手中接过的韶峰星苑综合楼物业,接手之前,佳华公司已经对该楼的物业进行了部分装修,融城时代酒店只是在其基础上进行改造。融城时代酒店与除李艺洁之外其他所有的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仅对李艺洁的物业门框进行了改造,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只能是所侵权的范围,对于李艺洁物业的侵权应由佳华公司承担。李艺洁答辩称,融城时代酒店与佳华公司所谓的转让关系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无法证明转让过程中的约定及履行的义务,也无法明确装修部分的多少;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艺洁的房屋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被擅自装修,且一直处于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对于李艺洁的损失,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二是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对于焦点一,即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对此上诉人融城时代酒店主张其在接手时就是装修的现状,但是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佳华公司在移交给融城时代酒店时就已经对李艺洁房屋进行了装修,综合房屋现状与融城时代酒店管理的其他房屋装修特点一致性,原审认定融城时代酒店对李艺洁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而且,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与举证条件,即使不能排除佳华公司对李艺洁房屋进行了变动处理,融城时代酒店作为接手人,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佳华公司就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或与李艺洁进行明确协商的情形下,融城时代酒店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其在向李艺洁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佳华公司另行追索责任。对于焦点二,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参考其他业主租赁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标准,根据填补受害人损失原则,酌情认定融城时代酒店向李艺洁赔偿财产损失30936元,基本合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受理费2920元,由湖南融城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颖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黄仲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