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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随着矛盾激化,导致原、被告无法沟通。2006年10月,原告向天心区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俩人一直分居。原、被告的小孩现在已11岁,一直都靠原告打工抚养长大,被告未承担任何抚养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可能再一起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从2011年开始分局的,而不是从2006年;2、被告要求先见儿子再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4年7月26日,俩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天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该判决作出后,夫妻关系仍然未改善,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社区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的抚养,由于刘某一直以来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使刘某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刘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刘某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刘某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前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刘某某享有探视小孩刘某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