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8日,汉,农民。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9日,汉族,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月日镇江湾村新村集中点其姑母白某甲家,听见王某某与白某甲在门口因经济纠纷争吵,白某某一时气愤,从白某甲家灶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王某某左手手指砍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其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48326.23元、在丹凤县医院医疗费3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33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897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依据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月日镇江湾村新村集中点其姑母白某甲家,听见王某某与白某甲在门口因经济纠纷争吵,白某某一时气愤,从白某甲家灶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王某某左手手指砍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手刀砍伤等,共支付医疗费48326.23元;在丹凤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03元。案发后,被告人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等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单据,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口头传唤,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预付被害人损失8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辩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由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白某某予以赔偿,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48629.2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53529.23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至)。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529.23元,扣除已经预付的8000元,剩余45529.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人民陪审员 卢红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