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宽、张玉娥等与鲁永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鲁永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曹宽。原告张玉娥,女,192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1928********,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曹西庄村。系受害人杨素芹母亲。原告曹丽娜。系受害人杨素芹长女。原告曹立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光伟,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永焕,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57821874-3,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该公司职工。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诉被告鲁永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娜、曹立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伟,被告鲁永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诉称,2015年3月24日8时30分许,任继顺驾驶被告鲁永焕所有的冀C×××××、冀C×××××挂号大货车,在秦皇岛市抚宁城区迎宾路环岛路口与曹宽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杨素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素芹当场死亡,曹宽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任继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鲁永焕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和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特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曹宽医疗费31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690.81元;2、赔偿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313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0201元;共计405891.81元。被告鲁永焕辩称,我的车投保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本人无关,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冀C×××××、冀C×××××挂半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率,本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应当持有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提供原始单据进行佐证,在其证据合法、客观、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及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但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该严格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时间、事故责任,同时证明曹宽受伤,杨素芹死亡。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鲁永焕所有,同时证明任继顺为鲁永焕司机,并且证明两辆机动车在事发时检验合格。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任继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医疗单据五张,总金额为3100.81元。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案一份,证明曹宽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100.81元,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同时证明曹宽的伤情及治疗过程。5、护理人曹立娅户口本一份,证明曹宽受伤曹立娅陪护,曹立娅为城镇户口。同时证明曹立娅是中意合作社的职工,其日工资80元,曹宽护理费为240元。6、针对曹宽损失进行说明,曹宽因住院支付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曹宽总损失为5690.81元。针对诉讼第2项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杨素芹死亡,其户口已注销。2、曹宽为户主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杨素芹为城镇户口,死亡67周岁,按现行死亡赔偿标准计算,杨素芹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13年=313833元。3、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曹宽系杨素芹丈夫,曹丽娜、曹丽娜系杨素芹女儿,张玉娥系杨素芹母亲,同时证明张玉娥包括杨素芹在内有五名子女。4、张玉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玉娥八十七岁,需子女赡养。结合证三张玉娥被抚养生活费为8248元×5年÷5人=8248元。5、杨素芹火化证明一份,在庭前已交到保险公司。6、对其他损失进行说明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杨素芹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因处理杨素芹丧葬事宜,原告产生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杨素芹死亡给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照成精神伤害,根据司法实践,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总损失为400201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鲁永焕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书上记载了任继顺驾驶的机动车超载,因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再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赔付。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宽为户主的户口本、杨素芹死亡证明、曹立娅户口本、曹宽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抚养人证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宽为户主的户口本、杨素芹死亡证明、曹立娅户口本、曹宽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抚养人证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8时30分许,秦皇岛市抚宁县留守营镇北石义庄村任继顺(已判刑)驾驶被告鲁永焕所有的冀C×××××、冀C×××××挂号大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城区迎宾路环岛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右侧原告曹宽骑电动自行车(搭载杨素芹)相刮碰,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半挂大货车右后轮将杨素芹碾压,造成杨素芹当场死亡,曹宽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任继顺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货运机动车禁行标志,右转弯时不注意观察、避让右侧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宽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素芹无责任。被告鲁永焕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和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曹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曹宽受伤后在秦皇岛市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1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80元/天×3天=24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合计经济损失3940.81元。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死亡赔偿金322081元(24141元/年×13年=313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5人=8248元)、合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5000元,合计3502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曹宽为户主的户口本、杨素芹死亡证明、曹立娅户口本、曹宽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抚养人证明、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宽与任继顺发生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任继顺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素芹无责任。任继顺为被告鲁永焕的雇佣司机,故被告鲁永焕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鲁永焕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和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但被告鲁永焕所有的车辆超载上路行驶,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81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合计3940.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费用10956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240640.5元的80%的90%,即173261.16元。四、被告鲁永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用240640.5元的80%的10%,即19251.24元。五、驳回原告曹宽、张玉娥、曹丽娜、曹立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减半收取3690元,保全费420元,被告鲁永焕负担3110元,四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