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亚慧与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慧,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51号原告李亚慧,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东宁县东宁镇。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王友。委托代理人薛建强,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锡玉,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慧与被告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堂,被告盛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强、王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慧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缴纳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工程土地出让金。借款协议约定:如还款时间超过1个月,被告除需拨付原告进场开工时必要的施工经费外,还款时除本金外每月需偿还原告利息15万元。后经土地局计算,该款项全额为334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又借给被告34万元,被告共计借款334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返还27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复工协议,利息及剩余款项本息至今未付(至于建设工程问题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4万元、利息151.4万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6个月利息100.2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16个月利息51.2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泽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安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系案外人的负责人。名为《借款协议》实际是案外人承包被告发包的“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保证金及垫资款。案外人的垫资款是30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也是300万元。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过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为自2013年5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限6个月,本金334万元,利率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为100.2万元。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限16个月,本金64万元,利率按照月利5分计算,利息为51.2万元,合计利息151.4万元。依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计算方式也不正确。被告在原告计算第一段利息截止日2013年11月18日之前,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还款760万元,因此原告计算利息的基础不存在了,即使是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2013年度6个月以下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5.6%”,支付原告利息8.4万元。三、被告不欠原告垫资款。原告系案外人“哈尔滨市安装公司”的负责人,依据《借款协议》主张权利,是自然人与法人主体不分。况且,被告自2013年8月至11月14日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款76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欠垫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51.4万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据各1份,银行汇款单9张(共计334万元),意在证明:所借款项都是原告本人所汇,都是汇到被告账户上。如超过一个月返还借款本金,除应当支付进场开工时必要的施工经费外,还款时每月还需给原告利息15万元。《借款协议》乙方处虽然写的是哈尔滨市安装公司,但实际上是原告本人,其中直接给付现金15万元,从银行取现29万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金额为34万元的取款凭条,是原告与被告出纳员崔先晶一起到银行去取款的,原告当时取出34万元,崔先晶在现金存款单上填写的工程款。被告对其中借款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体现被告收到款项数额为300万元,而原告出示的汇款相应凭证不能证明体现334万元。借款协议的甲、乙双方均为公司,乙方应当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原告在后续的施工合同当中一直担任省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借款协议的主体均为公司。借款协议直接体现了该300万元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保证金,该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实质意义上是围绕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施工保证金。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体现了汇款名目为工程款,也恰恰印证了被告的观点,所以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银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体现的数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金额应以收据为准。认可崔先晶为被告单位出纳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其中证明是由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绥芬河市凯艺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是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珊珊和谢辉提供的。意在证明:2013年9月17日,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部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工程款直接给付绥芬河市金凯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此款存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珊珊家庭开设的另一家公司绥芬河市凯艺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丁珊珊与谢辉是夫妻关系),原告未收到此笔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明只说明了款项收取方,但是此款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转到该公司的。原告想证明此款是工程款,但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返款,均是给付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3、省安装公司与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搅拌混凝土合同、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收到50万元商品混凝土款。与原告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本意是被告为了监督原告对工程款不挪作他用,由原告指定供应商,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是为了监督原告不挪用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4、2013年5月17日现金存款单两张,意在证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将44万元存入了被告的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部。该44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334万元其中一部分,此款包括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300万元收据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收到了300万元,并且有借款协议相佐证,借款协议中明确该款的性质是项目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省安装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原告个人行为,与省安装公司及该项目施工单位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无关。被告理应将此笔借款本息返还给原告,而不是返还给省安装公司。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省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是“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原告是该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没有资格以自然人身份索要“施工项目”的保证金及垫资款。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借款协议、收据相差6个月,该合同不能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而且合同上写的承包人是崔绍刚,不是原告李亚慧。该合同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付款凭证(复印件)29张,其中1、2013年8月13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据是一组,是预付省安装公司工程款;2、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50万的支票存根和借据是一组,是预付省安装公司工程款;3、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据是一组,是返还李亚慧垫资款;4、2013年9月18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据是一组,是预付工程款;5、2013年9月24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和农村信用社结算委托书是一组,是被告直接代施工单位向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性质上等于工程款;6、2013年10月22日金额为27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是一组,是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7、2013年11月15日金额为27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是一组,是还款;8、2013年12月16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是一组,是工程款;9、2013年12月10日金额共计20万元的4张电子转账信息是一组,是支付工程款;10、2014年1月6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及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凭条是一组,是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1、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2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是一组,是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2、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及银行支票存根是一组,是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13、2014年1月27日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转账信息是一组,是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意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返还垫资款共计875万元,被告既不欠原告借款,也不拖欠案外人省安装公司工程款。原告认为:1、2013年8月13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据是工程款,与原、被告之间借款无关,收款人虽是李亚慧,但李亚慧是代表省安装公司收取工程款;2、对2013年8月15日金额为50万的借据及支票存根的质证意见同上;3、对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据有异议,支票存根的“还款”二字与下面的字体明显不同,此款系被告付给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商混款,原告和省安装公司在绥芬河都没有账户,这笔款项是被告替省安装公司付给商混站的工程款,不是偿还原告的款项;4、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都是支付省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其中2013年11月15日金额为270万元的收据、银行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是一笔款项,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对于其中原告无异议的2013年11月15日金额为270万元的收据、银行支票存根、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偿还原告270万元的事实;对于2013年9月17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存根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2、3可以证实,此款系被告将其应付省安装公司工程款,转付省安装公司应付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0万元,并非偿还原告借款;其他证据系被告给付案外人省安装公司工程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对此不予确认。3、关于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工程的说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省安装公司因拖延施工问题,请绥芬河市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出面协调,并证明原告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异议认为,单位出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看不出出证单位绥芬河市政府工程管理中心是法人单位。说明未体现原告是该项目负责人,更换施工单位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仅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形式要件不完备,且该证据未证明原告系施工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盛泽公司(甲方:盛泽公司王坤鹏)与原告李亚慧(乙方:哈尔滨市安装公司李亚慧)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乙方300万元人民币,此款为乙方承包甲方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建设保证金。乙方进场之日甲方立即给予返还,此款用于甲方缴纳土地出让金。双方商议甲方最迟20日内返还(即2013年6月8日前)。如甲方未能如期返还乙方300万元保证金且不超过一个月,甲方除还款外需拨付乙方进场开工时必要施工经费。如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甲方除需拨付乙方进场开工时必要的施工经费外,还款时除本金外每月需偿还乙方利息15万元。”同日,盛泽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据。《借款协议》签订前,李亚慧于2013年5月13日汇给盛泽公司王坤鹏3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之日,李亚慧汇给盛泽公司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部76万元,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盛泽公司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部44万元。2013年5月20日,李亚慧汇给盛泽公司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部150万元,另提取现金34万元,交付给盛泽公司出纳员崔先晶,存入盛泽公司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部账户。李亚慧实际给付盛泽公司借款共计334万元。2013年11月14日,盛泽公司偿还李亚慧270万元,李亚慧为盛泽公司出具一张内容为“收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款(还款)270万元”的收据。余款,盛泽公司至今未付。另查,2013年11月26日,盛泽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泽公司将“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省安装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5,648,155.5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崔绍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在绥芬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庭审中,盛泽公司主张2013年9月17日盛泽公司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部支付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系返还李亚慧垫资款。李亚慧对此举示反驳证据,证实此款系盛泽公司将其应付省安装公司的工程款,直接给付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抵付省安装公司应付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绥芬河市金凯隆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此款存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珊珊家庭开办的绥芬河市凯艺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并非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李亚慧认可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任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工程”的负责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省安装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亚慧于2013年5月17日借给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黑龙江省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李亚慧出具了300万元收据。李亚慧又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黑龙江省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取款34万元并且存入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老干部活动中心项目部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当时我公司未介入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绥芬河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工程。未向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交过任何款项。上述款项系李亚慧个人与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贷行为,资金来源是李亚慧个人筹集并且李亚慧个人交与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无关。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给付李亚慧个人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70万元是李亚慧个人与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还款。与我公司承建的绥芬河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款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李亚慧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签订《借款协议》的乙方虽为“哈尔滨市安装公司李亚慧”,但《借款协议》未加盖“哈尔滨市安装公司”的公章,而李亚慧持有《借款协议》原件,并且向盛泽公司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主体系李亚慧个人,并非“哈尔滨市安装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李亚慧为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和实际出借人,故李亚慧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盛泽公司主张签订《借款协议》的乙方为省安装公司,而省安装公司出具证实李亚慧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出借给盛泽公司的300万元、34万元,盛泽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给付李亚慧270万元还款,系李亚慧个人与盛泽公司之间借贷行为,与省安装公司无关,故盛泽公司反驳理由不成立。关于李亚慧与盛泽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盛泽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安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际是案外人‘哈尔滨市安装公司’承包盛泽公司发包的‘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的保证金及垫资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盛泽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承包盛泽公司发包“绥芬河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地下车库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是省安装公司,而非李亚慧或“哈尔滨市安装公司”,盛泽公司不应收取非工程承包方李亚慧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即便李亚慧与盛泽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盛泽公司也不应事先向李亚慧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预留;况且,假使盛泽公司收取李亚慧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成立,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盛泽公司亦应在2013年6月8日前返还此款。第三、垫资款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施工费用,而盛泽公司系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主张收取垫资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盛泽公司主张其向李亚慧所借款项,系案外人“哈尔滨市安装公司”承包其发包的工程项目的垫资款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可以认定,盛泽公司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向李亚慧借款,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盛泽公司应否给付李亚慧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51.4万元的问题。李亚慧与盛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李亚慧所举证据证实,其实际出借给盛泽公司款项为334万元,扣除盛泽公司偿还借款270万元后,盛泽公司尚应给付64万元,故对李亚慧要求盛泽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前,如还款时间超过一个月,每月给付利息15万元”,即盛泽公司应自2013年7月8日起对其借款300万元按月利率5%给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亚慧超出《借款协议》的约定,另行出借给盛泽公司的34万元,因李亚慧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是否约定给付借款利息,故此笔借款不应计付借款利息。但此笔借款应从盛泽公司已偿还270万元借款中优先扣除。综上所述,盛泽公司应付李亚慧截止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息458,080元,其中:1、300万元借款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借款利息252,000元;2、64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206,08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慧借款本金64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息458,08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继续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24,032元由原告李亚慧负担9,349元、被告黑龙江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洋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宇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