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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在无锡新英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工作。2014年6月19日10时许,在被害人浦某乙为无锡新英机械有限公司消防通道搭棚工程进行电焊操作时,被告人沈某甲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未设置防护栏杆。在被害人浦某乙仍在脚手架上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甲移动脚手架向下一个作业点行进。期间,脚手架遇障碍倒地,浦某乙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面,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浦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无锡新英机械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浦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1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浦某甲、王某、周某、孙某、范某、沈某乙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沈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