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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国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耿,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国斌。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国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3月8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备了对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资格。2009年9月3日,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韩国斌与该公司签订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通知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6号某小区15栋2单元101室房屋,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被告韩国斌按照0.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并约定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支付逾期物业服务费的1%违约金。被告韩国斌接收房屋后,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依约为被告韩国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韩国斌尚有物业管理费3184元未缴纳(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自被告韩国斌拖欠物业服务费始,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多次催收及律师函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韩国斌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国斌负担。被告韩国斌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于2007年8月9日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为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小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楼0.9元/㎡/月,2楼0.95元/㎡/月,3楼及以上1.0元/㎡/月;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楼1.1元/㎡/月,2楼1.15元/㎡/月,3楼及以上1.2元/㎡/月,业主收房时一次性缴纳第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后每次缴纳费用提前30日开始缴纳,纳费期满必须缴纳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城物业即入驻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被告韩国斌系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15栋2单元1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的业主,自2010年8月1日起未向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书面催缴和律师函催缴未果。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召开了首届业主大会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后该小区通过业主大会选聘武汉市居安物业公司为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与武汉市居安物业公司签订《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3月31日24时,原告锦城物业公司退出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韩国斌欠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31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收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开发商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小区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和作为业主的被告韩国斌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184元。被告韩国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韩国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韩国斌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