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东辉与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辉,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张东辉,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小区。法定代表人:叶正明,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魏怡,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东辉诉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泽洋、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东辉,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到被告公司办理正式入职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额为1500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至今。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2日收到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差1500元,2014年12月-2015年3月的工资368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月-12月扣发工资每月5000元,共计6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每个月扣发5000元属实,公司同意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具体数额以财务出具的工资表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从事总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其他报酬13500元/月(其他报酬包含绩效工资、交通、通讯补贴、社会保险等),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5000元,共计6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由专职工程师转为兼职工作人员,工资由15000元/月降为4000元/月。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及其他福利,且欠款属实,但是所欠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在法庭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核实结果及欠款明细。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每月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4500元,汽油补助2000元,但车辆仍由原告占有与使用,并未发生使用权转移。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包含在其工资内。再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扣发工资、社会保险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申请书、劳动合同变更单、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拖欠的工资及扣发工资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扣发工资。关于应该支付的数额问题。对于扣发工资部分,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5000元,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欠工资部分,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计欠款38300元,其中包含汽车租赁费及汽油补助,被告对此表示需要进一步核算,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每月的薪资情况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汽车租赁费及汽油补助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但车辆仍然归原告占有、支配,虽名为“租赁”,其事实上是对原告的一种福利待遇,且已明确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交通补贴,故本院予以支持。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及扣发工资共计98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拖欠及扣发工资共计98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坤业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慧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