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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胜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良,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王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胜良窜到中山市大涌镇华泰路出租屋412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M.PARTY牌A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在华泰路启发网吧内将王胜良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被盗赃物手机。归案后,王胜良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胜良身上缴获“7”型撬锁工具1个、弧形白色硬胶片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王胜良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胜良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胜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王胜良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幅度与王胜良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7”型撬锁工具1个、弧形白色硬胶片1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