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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风公司)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98号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关圣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风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风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将位于芜湖市花津南路“中央城”2#地块的部分楼层的塑钢门窗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对外发包,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中央城(部分)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芜湖市花津南路“中央城”2#地块的E3~E10#楼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2%,余款8%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次性付清等事项。后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又签订《中央城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芜湖市花津南路“中央城”2#地块的C1、D1、E1、E2、F11、F12、Ca、Da#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同时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之前合同约定一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原施工内容中增加C6、C8楼安装任务并约定合同内容与之前一致等,原告于2011年8月底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1年12月底开始工程验收工作,原告所施工工程均验收合格,但双方一直未能就决算价达成一致,后经原告单方决算,其中塑钢门窗工程定案价为5403165.64元、铝合金门窗工程定案价为2364767.21元,C6、C8#决算价为726230.56元,故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8494363.41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均已届履行期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款8494363.41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7878500元,尚有615863.4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15863.41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为47811.25元)。被告杰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双方一致未就决算达成一致,故原告决算总额是单方决算,原告不能认可。2、原告工程确实结束并且验收了,但是原告的门窗在保修期内发生了多次维修,被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应从决算中扣除或者由原告给付。我们大概算一下,决算价是611929.19元,维修费用是587625.11元,只欠24304.08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安兴房地产公司与北京国风公司签订《中央城(部分)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安兴房地产公司将芜湖中央城一期EF区(部分)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北京国风公司,工程地点芜湖市花津南路“中央城”2#地块,承包内容E3~10#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门窗面积及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2%,余款8%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贰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同时对工程签证、材料设备采购、竣工结算、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作了约定。同年11月8日双方又签订《中央城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安兴房地产公司将中央城2#地块相关楼层断桥铝合金门窗及普通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北京国风公司,承包内容:“中央城”2#地块C1、D1、E1、E2、F11、F12、Ca、Da#楼一层、二层商业部分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中央城”2#地块Ca、Da#楼三层及三层以上普通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门窗面积约8000平方米,合同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叁万整,合同工期为接到安兴房地产公司通知后40各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2%,余款8%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贰年后无质量问题并视业主投诉情况,根据考核结果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同时对工程签证、材料设备采购、竣工结算、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又增加了C6#、C8#安装任务,相关工程款支付等同上述合同约定。2012年1月10日前,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后安兴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878500元,余款北京国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安兴房地产公司庭审中陈述因期间产生了大量维修费用,故双方一直没有正式的决算报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中央城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央城(部分)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付款单据及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各一组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央城(部分)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中央城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10前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目前双方无正式的决算报告,原告单方的决算数字无证据证明与实际价款相符,本院认为双方虽无正式的决算报告,但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剩余欠款应为611929.19元,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最后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损失,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未就此提起相应诉讼,限于当事人诉权自治,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为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环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工程款61192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