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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永春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春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永春,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曾因犯招摇撞骗罪分别于2004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永春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魏永春身着警察制服到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彭某某经营的麻辣烫摊位吃夜宵并自称是警察,在旁边经营福鼎肉片摊位的被害人吴某向被告人魏永春咨询债务纠纷问题,被告人魏永春表示可以帮助解决。于是被害人吴某就带着被告人魏永春到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的华昌纺织厂找到吴某甲讨要欠款,在争论了一会儿后,被告人魏永春让吴某甲于10月21日上午到尤溪县城关派出所找他解决债务问题,让被害人吴某于10月21日上午到尤溪县城关镇大润发超市门口等他。10月21日上午10点半,被害人吴某在大润发超市门口等被告人魏永春,被告人魏永春穿着警察制服出现并以帮忙立案为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随后,被害人吴某将2000元钱拿给被告人魏永春。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马某某与林某某在尤溪县西城镇的一家酒楼吃饭时认识了冒充是尤溪县城关派出所民警陈永辉的被告人魏永春。1月17日,被害人马某某因为微信购物被骗1360元就想向被告人魏永春咨询报案的事情,于是被害人马某某就向林某某索要被告人魏永春的电话号码并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人魏永春以1360元达不到立案标准,要被害人马某某再汇给诈骗人员100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魏永春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魏永春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扣到一副手铐、两把手铐钥匙。1月25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魏永春所有的一部摩托车坐垫下查扣到一件警用反光背心。针对上述指控,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警用反光背心、警用手铐、手铐钥匙(均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4)尤刑初字第229号、(2008)尤刑初字第219号、(2013)尤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等;证人林某某、张某某、吴某甲、彭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永春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永春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永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永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异议,但其提出没有冒充人民警察行骗,且已退清赃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魏永春身着警察制服到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彭某某经营的麻辣烫摊位吃夜宵并自称是警察,在旁边经营福鼎肉片摊位的被害人吴某向被告人魏永春咨询债务纠纷问题,被告人魏永春表示可以帮助解决。于是被害人吴某就带着被告人魏永春到尤溪县城关镇埔头村的华昌纺织厂找到债务人吴某甲讨要欠款,在争论了一会儿后,被告人魏永春让吴某甲于10月21日上午到尤溪县城关派出所找他解决债务问题,让被害人吴某于10月21日上午到尤溪县城关镇大润发超市门口等他。同年10月21日上午10点半,被害人吴某在大润发超市门口等被告人魏永春,被告人魏永春穿着警察制服出现并以帮忙立案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随后,被害人吴某将2000元钱拿给被告人魏永春。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马某某与林某某在尤溪县西城镇的一家酒楼吃饭时认识了冒充是尤溪县城关派出所民警陈永辉的被告人魏永春。同年1月17日,被害人马某某因为微信购物被骗1360元就想向被告人魏永春咨询报案的事情,于是被害人马某某就向林某某索要被告人魏永春的电话号码并与其取得联系。被告人魏永春以1360元达不到立案标准,要被害人马某某再汇给诈骗人员1000元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魏永春被尤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魏永春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查扣到一副手铐、两把手铐钥匙。同年1月25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魏永春所有的车牌为尤溪临时2272号的乳白色助力车坐垫下查扣到一件警用反光背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警用反光背心、警用手铐、手铐钥匙(均为照片)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尤溪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5日对被告人魏永春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物品、被告人魏永春所有的车牌为尤溪临时2272号的乳白色助力车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魏永春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发现一副警用手铐、二把手铐钥匙,在乳白色助力车坐垫下发现一件警用反光背心、一副牌号为E2596的临时牌,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魏永春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加油站摆摊卖麻辣烫,期间有一个中年男子穿警察制服来其摊位消费,对方来其摊位消费过好几次,都是晚上10点至11点左右,但只有一次他是穿警察制服来的。这个人其会认得。在其摆摊摊位旁边还有一个姓吴的男子在卖福鼎肉片,他跟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有接触过。通过照片辨认,彭某某对被告人魏永春进行了确认。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吴某,并与吴某有债务关系。大约半月前的一天凌晨,其女朋友张某某说厂门口有警察找其,于是其跟张某某一起到厂门口,看到吴某跟一个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在一起,当其走到他们面前时,那个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对其说,他是警察,并问其和吴某债务事情,其跟那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聊了一会儿后,中年男子就对其说,让其隔天到城关派出所找他处理债务事情。隔天其跟张某某到城关派出所,但都没有找到这个人。通过照片辨认,吴某甲对被告人魏永春进行了确认。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凌晨,其刚要上晚班,厂里保安找其说厂门口有警察找其,于是其就走到厂门口,看到吴某跟一个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站在一起。那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看其走过去就拿出一本黑色的证件给其看,问其是不是叫张某某,其说是,那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又问会不会认识吴某甲,其说会,并问吴某甲有没有在,其说有,那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就让其叫吴某甲出来。于是其回厂里宿舍叫吴某甲,并跟吴某甲一起到厂门口。之后吴某甲就跟那穿警察制服的中年男子在聊与吴某债务纠纷的事情。聊了一会儿后,那穿警察制服的男子对吴某甲说隔天到城关派出所找他。隔天其跟吴某甲到城关派出所,但都没有找到这个人。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不认识魏永春,有一次跟朋友吃饭时,魏永春也在场,并自称是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警“陈永辉”,向其要电话号码。后来,马某某因为买包被骗找其要魏永春的电话,说要找魏永春帮忙,之后其把电话号码给了马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林某某对被告人魏永春进行了确认。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份的一个周末中午,其和马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麦乐仕吃饭,期间马某某跟其说要给一个派出所的民警送1000元钱,具体原因其不清楚。过了一会儿,马某某接了个电话,然后就出去说是给那个警察送钱。几天后,马某某告诉其说收1000元钱的那个人是假警察。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其从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取的车牌为尤溪临时2272号的乳白色助力车,是其弟弟魏永春的。民警在该车上搜查并扣押了警用反光背心一件、临时车牌两块。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其在尤溪县西城镇七口街摆摊卖福鼎肉片。同年10月19日21时许,一个中年男子到其隔壁摊位吃麻辣烫。闲聊时,该中年男子说“明天出警,你们几点收摊,下班的时候能不能过来吃麻辣烫?”,麻辣烫摊主说“可以,我会等你”。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该中年男子穿着警察制服又到其摊位隔壁吃麻辣烫,其就跟该中年男子提起了朋友向其借钱,没有写欠条,但其在本子上有记录借款的事情,并咨询该怎么做,该中年男子提出要看其的身份证和记录情况,其就将记录本拿给他看,该中年男子看后说可以帮其立案,并拿出手机进行拍照,问其有没有时间一起去找欠钱的人。于是其就带该中年男子到尤溪县城关镇埔头一纺织厂,找到欠钱的人后,该中年男子就问欠钱的人是否欠钱、是否还钱,并对欠钱的人说其是城关派出所的,叫欠钱的人第二天到城关派出所二楼找该中年男子。在回来的路上,该中年男子对其说,叫其第二天上午十点半准时到大润发超市门口等他。2014年10月21日上午十点半,其一个人到大润发超市大门口,该中年男子乘摩的过来,下车后对其说要交2000元再帮其立案。其向亲戚借了2000元钱到大润发超市门口给了该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对其说三天后回复,并让其到城关派出所拿钱。过了三天,该中年男子没有给其回复,其就拨打该中年男子的1585988****电话号码,才知道被骗了。通过照片辨认,吴某对被告人魏永春进行了确认。10.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其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手提女包时汇给对方1360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林敏敏带其到西城派出所对面的酒楼吃饭,认识一个叫“陈永辉”的男子,自称是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1月16日,其因买手提包的事情被对方诈骗,想到派出所报案,认为找城关派出所民警“陈永辉”报案就可以,其就在红卫场打电话给林某某要了“陈永辉”1875972****的手机号码,并打电话给“陈永辉”了解该如何报案。“陈永辉”说现在水南看守所做笔录,让其在红卫场等。不久“陈永辉”过来找其,向其了解情况后,说才1360元不够立案,要其给1000元,由“陈永辉”拿去再汇给对方才够立案标准,立案后才可以将被骗的钱追回。2015年1月17日中午,其与吴某乙在麦乐士餐厅一起吃饭时,“陈永辉”打电话给其,其就在麦乐士餐厅门口将1000元钱交给“陈永辉”,由“陈永辉”去办理立案的事。之后,其想了解案件情况,就打电话给“陈永辉”,但“陈永辉”不接其电话,其就到城关派出所找“陈永辉”,经了解城关派出所的民警中没有名字叫“陈永辉”的,在城关派出所一楼的民警照片中也没有其所见过的“陈永辉”,其知道又被骗了,于是其就向城关派出所报案。通过照片辨认,马某某对被告人魏永春进行了确认。11、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19分许,被害人吴某在大润发超市门口与被告人魏永春交谈的情况。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永春于1976年5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14时左右,尤溪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尤溪县城关镇和顺路旁边小巷将被告人魏永春传唤至尤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04)尤刑初字第229号、(2008)尤刑初字第219号、(2013)尤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永春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魏永春提出其没有冒充人民警察行骗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马某某、吴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某、吴某甲、彭某某、林某某、吴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物证警用反光背心、警用手铐、手铐钥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魏永春冒充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警,以帮助被害人吴某、马某某追讨欠款或立案为名,共骗取被害人吴某、马某某3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魏永春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永春为骗取他人财物,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骗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永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永春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永春在庭审中提出其已退清赃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永春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魏永春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吴某二千元、被害人马某某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人民陪审员  詹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詹大欢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犯罪,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