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王曦、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与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相某某受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所送霍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7.7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霍某某经传唤归案。另查,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相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相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某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华丽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 华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