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区芦墟水产有限公司与夏建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区芦墟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荣,总经理。被执行人夏建根。原告吴江区芦墟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建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夏建根结欠原告吴江区芦墟水产有限公司968000元租金,由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200000元及利息742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350000元及利息5985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余款418000元及利息5832元。以上被告共应支付租金968000元,利息19257元,合计987257元。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被告所应支付的租金96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与未付之租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0元由吴江芦墟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至期,因被告夏建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芦墟水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4740元,执行费1264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夏建根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夏建根名下有一辆车牌为苏E×××××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对该车进行查封,并于2015年9月29日将该车扣押在汾湖法庭,后本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就执行款102474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就此结案,并且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轿车进行解封。若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自被执行人违约之日起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成文执行员 吴卫忠执行员 姚松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