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曹瑞诉吴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吴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曹瑞,女,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越,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曹瑞诉被告吴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瑞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曹瑞现金125000(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按时不还一切打官司费用由吴越自付”。被告至今尚欠4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曹瑞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3日被告吴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多浪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越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吴越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吴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书“今借到曹瑞125000(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曹瑞652901196401030xxx,吴越定于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还壹万元于2014年4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按时不还一切打官司费用由吴越自付。吴越652901198408150xxx”。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吴越向原告曹瑞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瑞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