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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周其胜与梅法江、崔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胜,梅法江,崔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周其胜,男,汉族,铜陵县公安局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梅法江,男,铜陵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中市。被告:崔高武,女,汉族,有色天马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周其胜诉被告梅法江、崔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崔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法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胜诉称:2012年,陈启平在铜陵市中南大市场经营坤鹏酒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3年5月6日,陈启平将坤鹏酒店转让给梅法江的妻子即被告崔高武、弟弟梅军锡等人经营,陈启平欠原告的30万元经原告与陈启平、梅法江、崔高武、梅军锡等人共同商定,转归梅法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维持不变,30万元的立据时间为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18日,被告梅法江通过坤鹏酒店的会计程小云向原告还款10万元,该款汇入原告妻子的存折。2013年6月20日,被告梅法江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9日,被告梅法江通过程小云支付利息6000元,该款汇入原告的农行卡上。后被告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1650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法江未作答辩。被告崔高武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饭店经营情况不清楚;借条出具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我与梅法江2013年5月16日就已经离婚了。原告周其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梅法江于2013年6月20日出据20万元借条的事实。4、徽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刘霞存折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酒店会计向原告妻子刘霞还款10万元的事实。5、手机银行短信一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通过酒店会计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6、民事判决书件一份,证明酒店转让及借款发生的事实。7、证明二份,证明吴某、陈启平夫妇经营坤鹏酒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后吴某夫妇将酒店转让梅法江弟弟梅军锡,梅法江代其弟弟向周其胜还款30万元,利息3分不变,证人当时在场,见证梅法江出据借条的事实。被告梅法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崔高武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其对借贷情况不清楚,即使存在借贷并且签字,也是与梅法江离婚之后的事。证据的质证:被告崔高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所有证据材料与其无关;证人丁某证明了原告与梅法江之间的借贷的关系,证人证明签字时我不在场,对他们之间的事我不知情。原告周其胜对被告崔高武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离婚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出据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出据借条时两被告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被告梅法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崔高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认证:原告周其胜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崔高武提交的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4、5,由于程小云的身份关系本院不能确认,故对于是否属于梅法江归还的本息本院无法认定;证据6,盖有法院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坤鹏酒店的受让人及30万元借款的债务承担人均为梅军锡;证据7,证人吴某未出庭,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丁某作为出具证明人出庭作证,但从其当庭陈述来看,与其书面证明内容存有差异,且单独的证言不能证明30万元借款从何时转由被告梅法江承担。被告崔高武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吴某原系铜陵市坤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者,经营期间向原告周其胜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7日,吴某与梅军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吴某将铜陵市坤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梅军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转让协议同时约定吴某欠周其胜的借款30万元由梅军锡负责归还。梅军锡与被告梅法江系兄弟关系。原告称被告梅法江承诺梅军锡欠原告的借款由其归还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份,且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铜陵市坤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程小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9月9日通过程小云归还利息60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梅法江向原告周其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现借周其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梅法江与被告崔高武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双方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梅法江向原告周其胜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周其胜就该借款的形成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梅法江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梅法江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法江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梅法江从原告起诉至今未能还款,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时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崔高武与被告梅法江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已于2013年5月16日离婚。原告称原被告的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吴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梅军锡,梅法江自愿代梅军锡还款,从而形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5月7日,而原告称梅法江于2013年5月6日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日期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借条。由于梅军锡系铜陵市坤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受让人,故原告称被告通过铜陵市坤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程小云两次还款,该还款行为不能确定是以梅军锡还是梅法江的名义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转移具体日期的情况下,应以出具借条的日期为准。本案借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崔高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其胜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原告周其胜承担836元,被告梅法江承担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朝军审 判 员  陈金灿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贷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