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天莉,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天莉,张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379号原告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519号嘉华盛世6幢3单元1-3,组织机构代码:79804038-5。法定代表人杨庆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祥,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天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对被告胡天莉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原告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祥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人民陪审员段美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天莉、张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满后被告胡天莉、张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X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普通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其间,原告积极主动地完成本职工作,但被告从2012年8月起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天莉、张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叁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胡天莉、张祥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路X普通住宅小区X幢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05平方米,系住宅。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渝北区X街道X路X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以X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X普通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交纳,其中住宅:0.5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普通住宅小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收,无果。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房屋产权查询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催收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X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普通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普通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X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与X普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平方米×116.05平方米×29个月=1682.73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1667.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天莉、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天莉、张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善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天莉、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段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