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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天松。被告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12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刘瑞青,现年12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不归,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瑞青,现年12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子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彼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