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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孙某,现住尚志市。被告姜某某,住址不详。原告孙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姜某甲,现年15周岁。2007年3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姜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姜某甲户口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三、尚志市老街基乡金山村村委会及尚志市老街基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07年3月1日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姜某甲,现年15周岁。由于被告自2007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女孩,抚养费自负。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3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8年之久,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孩,抚养费自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姜某甲由原告孙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代理审判员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