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机动车驾驶员。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骆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董某驾驶鄂B×××××货车行经大冶市长乐大道与铜都大道交叉口处与曹某乙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曹某乙受伤。曹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骆名贵提出,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鄂B×××××货车从阳新县前往武汉市,当车行至大冶市长乐大道与铜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曹某乙驾驶的鄂B×××××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曹某乙受伤。曹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将曹某乙送往医院抢救,交警到医院找其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证人刘某、肖某、曹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骆名贵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