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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得荣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定涛与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得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得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涛,李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得荣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定涛,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威(特别授权),男,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世林(一般授权),男,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被告李红梅,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得荣县人.原告王定涛诉被告李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涛及委托代理人杨威、朱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涛诉称:2012年6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经营的“汉唐.澳门豆捞”海鲜火锅店配送干杂类,截止2013年8月,被告已多次拖欠货款,并写下欠条约定2013年10月25日之前付清拖欠的货款19700元。之后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梅向原告王定涛支付拖欠货款197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170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梅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汉唐.澳门豆捞”海鲜火锅店配送干杂类,被告多次欠款后,写下欠条同意在2013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王定涛货款19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王定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定涛的身份情况;二、原告王定涛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汉唐.澳门豆捞”海鲜火锅店送货的事实;三、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红梅书向原告王定涛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红梅欠原告王定涛货款19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干杂类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本案欠条内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未付利息,因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迟延履行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依法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定涛货款19700元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元整)及利息1700元(壹仟柒佰元整)。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568元,共计903元,由被告李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游 建 宾人民陪审员 高 泽 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泽仁拥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