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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岳发新、汪爱英、徐清海、白松军、李秀玲诉叶玉建、第三人淅川县荆紫关镇魏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双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21号原告:岳发新,男,生于1954年。原告:汪爱英,女,生于1952年。原告:徐海青,女,生于1966年。原告:白松军,男,生于1958年。原告:李秀玲,女,生于1979年。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玉建,男,生于1976年。第三人:淅川县荆紫关镇魏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双申,男,62岁,农民。原告岳发新、汪爱英、徐清海、白松军、李秀玲诉被告叶玉建、第三人淅川县荆紫关镇魏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魏村村委)、第三人孙双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发新、汪爱英、徐清海、白松军、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被告叶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淅川县荆紫关镇魏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双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告知原告将短期租赁五原告3.83亩的承包地,并支付了2年的租赁费。此后,在原告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将魏村村三组3.83亩、六组4.44亩耕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兴办企业,租期50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61年5月31日止。而该合同中三组的3.83亩耕地是5名原告的承包地,且属于原告的口粮田。此后,被告在该耕地上覆盖了沙石,致使无法耕种。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签订《租地合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1、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2、被告恢复耕地原貌,交付原告耕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叶玉建辩称:租赁5名原告的土地属实,租赁的土地面积也属实,但青苗款、租地款都付给了原告。要求按合同继续履行。第三人缺席,无陈述自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叶玉建与第三人孙双申(时任荆紫关镇魏村三组组长)口头约定,将5名原告的3.83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魏村村委签订了《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魏村村三组3.83亩、六组4.44亩耕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兴办企业。租地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61年5月31日止,租地价格为每亩每年900元。该合同中三组的3.83亩耕地属于5名原告的承包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和2011年的租地费用,并在该土地上覆盖了深浅不一的沙子和石块。另查明:本案诉讼的3.83亩土地,其中岳发新1.56亩、汪爱英0.94亩、徐海青0.55亩、白松军0.65亩、李秀玲0.13亩,系相邻整块土地;该土地至今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书、荆紫关镇魏村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内容涉及到将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基本农田用于企业建设用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土地进行平整、覆盖沙石,用于非农业建设,至今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淅川县荆紫关镇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耕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五原告应先向行政机关要求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五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玉建与第三人淅川县荆紫关镇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岳发新、汪爱英、徐海海、白松军、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叶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