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7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惠城区晋亿石业经营部与邱杰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城区晋亿石业经营部,邱杰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061号原告惠城区晋亿石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湖山村惠澳大道边,组织机构代码L4369407-9。代表人洪我读(系上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被告邱杰阳,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惠城区晋亿石业经营部(简称晋亿经营部)与被告邱杰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亿经营部的代表人洪我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杰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亿经营部诉称,原告的代表人洪我读与被告为朋友关系,且常有业务往来,基于信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2日、2013年5月11日、5月17日向被告供应大理石石材计款14554元、1037元、7108元、6340元、20000元,合计4903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9039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2699元。被告邱杰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送货单3份、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69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2日、2013年5月17日结欠原告石材材料款14554元、1037元、7108元、20000元,合计42699元。被告出具送货单3份、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6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尚欠货款42699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42699元,理由和依据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杰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城区晋亿石业经营部货款42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邱杰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