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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黑燕与青岛汇泉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燕,青岛汇泉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泉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端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梦洁,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鑫。上诉人黑燕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2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黑燕,被上诉人青岛汇泉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王朝大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江梦洁、刘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燕在原审中诉称:黑燕于2014年3月4日到汇泉王朝大饭店通过面试,并按照汇泉王朝大饭店要求到青岛疾病控制中心办理健康证明。3月5日,黑燕到汇泉王朝大饭店工作,汇泉王朝大饭店称试用期1个月,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五险一金。因黑燕工作认真、踏实,4月1日汇泉王朝大饭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9日,汇泉王朝大饭店无故辞退黑燕,未支付黑燕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黑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汇泉王朝大饭店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汇泉王朝大饭店支付黑燕2014年3月5日至4月29日期间的工资3998元。汇泉王朝大饭店辩称:一、黑燕采用欺诈手段,使汇泉王朝大饭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汇泉王朝大饭店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汇泉王朝大饭店系涉外五星级饭店,对于入职员工尤其是面点师等餐饮服务人员有着严格的录用要求。2014年4月1日,黑燕到汇泉王朝大饭店做求职申请时,明确表明其未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并承诺所填报之一切均属事实,如有虚报或隐瞒,愿立即接受解雇之处分。在此基础上,汇泉王朝大饭店与黑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从事面点师工作。后汇泉王朝大饭店承接了“西太平洋海军论坛”的外事接待活动,并根据八大关派出所要求,向派出所提供了包括黑燕在内的全部员工信息用以办理外事接待通行证,派出所告知汇泉王朝大饭店因黑燕曾受过劳动教养而无法通过政审、无法办理通行证。至此,汇泉王朝大饭店才知晓黑燕在求职时以欺诈的方式隐瞒了其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以欺诈的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汇泉王朝大饭店与黑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黑燕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劳动教养,不符合汇泉王朝大饭店的录用条件,汇泉王朝大饭店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黑燕故意隐瞒自己被劳动教养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录用条件。另一方面,因黑燕曾受过劳动教养而无法通过政审、无法办理通行证,黑燕不符合涉外五星级饭店的录用条件,无法在涉外五星级饭店担任任何职务。综上,黑燕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查明: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黑燕从事餐饮服务岗位工作,试用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质效。2014年4月1日,黑燕填写求职申请表,在“是否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一栏选择“否”。该求职申请表中“受雇前说明”部分记载:本人在此求职申请表所填报之一切均属事实。如有虚报或隐瞒,愿立即接受解雇之处分而无须任何赔偿,并由黑燕本人签字确认。汇泉王朝大饭店《员工手册》第八条录用条件规定,入职后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隐瞒真实情况者,随时予以辞退,黑燕知晓上述规定。此后,汇泉王朝大饭店承接“西太平洋海军论坛”的外事接待活动,并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的要求,向派出所提供了包括黑燕在内的全部员工信息用以办理外事接待通行证,派出所告知汇泉王朝大饭店因黑燕曾受过劳动教养而无法通过政审、无法办理通行证。黑燕在汇泉王朝大饭店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因黑燕没有通行证无法继续上班。2014年4月25日,汇泉王朝大饭店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黑燕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与黑燕解除劳动合同。汇泉王朝大饭店支付黑燕工资至2014年4月20日。查明:黑燕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汇泉王朝大饭店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汇泉王朝大饭店支付黑燕2014年3月5日至4月29日期间的工资3998元。经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云南路派出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查询证明,记载黑燕于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期间由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14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255号裁决书,裁决:1、汇泉王朝大饭店支付黑燕2014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6元;2、驳回黑燕的其他仲裁请求。现黑燕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黑燕主张其于2014年3月5日到汇泉王朝大饭店工作,并填写劳动合同,汇泉王朝大饭店提交的劳动合同形成于2014年4月2日,要求对两份劳动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本市鉴定机构无进行该项鉴定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将黑燕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为证明入职时间,黑燕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发证时间为2014年3月6日。汇泉王朝大饭店对该健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不是汇泉王朝大饭店发放,不能证明黑燕2014年3月5日入职。原审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行为准则、道德标准及法律原则,约束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行为。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为了能对将来的劳动关系的履行结果得到一个较为清晰的预判,都有权利也有必要了解对方是否具备实现自己所期待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能力和条件。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诚实守信地告知自身真实情况,保证对方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先决条件。结合本案,汇泉王朝大饭店在招用人员的过程中,根据自身从事涉外经营活动的特殊性,有权向黑燕提出“是否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较为具体的应聘要求,黑燕对此也应当予以如实说明。而本案黑燕在应聘阶段隐瞒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未向汇泉王朝大饭店如实说明自身情况,进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在此情况下,汇泉王朝大饭店有权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且汇泉王朝大饭店在《求职申请表》的受雇前说明部分以及《员工手册》录用条件中均明确表明入职后发现劳动者隐瞒真实情况,随时予以辞退,黑燕亦签字确认表示知晓上述内容。综上,汇泉王朝大饭店于2014年4月25日与黑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黑燕主张确认汇泉王朝大饭店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黑燕在汇泉王朝大饭店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因没有通行证无法继续工作,导致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汇泉王朝大饭店已经支付黑燕工资至2014年4月20日,且对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过错,故汇泉王朝大饭店不负有支付黑燕此后工资的义务。仲裁裁决汇泉王朝大饭店支付黑燕待岗工资276元,因汇泉王朝大饭店未提起诉讼,原审予以确认,故对黑燕主张汇泉王朝大饭店支付其2014年3月5日至4月29日期间的工资3998元的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汇泉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燕工资276元。二、驳回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汇泉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承担。黑燕已预交,青岛汇泉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燕。宣判后,黑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到被上诉人处面试并于3月5日正式工作,双方于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岗位是面点师。从2014年3月到同年4月25日,上诉人工作兢兢业业,未发生任何违法之事。从一审判决得知,被上诉人承接“西太平洋海军论坛”的外事接待活动,根据八大关公安派出所的要求进行政审,但派出所所谓的劳教也是非法的,因为该劳教书未送达上诉人且劳教制度已经取消。2、上诉人面点师的岗位与被上诉人是否从事涉外经营活动无关。3、上诉人申请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能因为青岛市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该项鉴定就不鉴定。否则,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4、原审判决称上诉人隐瞒事实或无通行证无法继续工作,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事实上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不是上诉人的错,是因为被上诉人承接“西太平洋海军论坛”的外事接待活动,所谓的政审是派出所的要求而非被上诉人的要求,且派出所已经给上诉人发放了通行证,但被上诉人处的厨师长又从上诉人处收回了。5、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多个调查取证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其判决书中也未说明原因。因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进行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3998元。被上诉人汇泉王朝大饭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涉外五星级饭店,对入职人员特别是面点师有特别的要求,但上诉人隐瞒其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条件之一是上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因此,退一步讲,上诉人以欺诈手段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有权无条件的解除该合同。三、上诉人关于用工时间及工资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所在的旋转厨房2014年3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中无上诉人的名字,即,上诉人在2014年3月尚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经质证,上诉人称:其确实在旋转厨房工作,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第1、2页纸张明显不一样,且上诉人原所在部门有一名叫“关键”的人未在其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汇泉王朝大饭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黑燕主张的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3998元应否支持。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汇泉王朝大饭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汇泉王朝大饭店在招用人员的过程中,有权根据自身从事涉外经营活动的特殊性,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故在其提供的《求职申请表》中明确要求黑燕说明其“是否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黑燕对此应当予以如实说明。根据公安机关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黑燕曾于2006年1月12日至2007年10月11日期间被劳动教养。但黑燕在应聘阶段并未向汇泉王朝大饭店如实说明上述情况,并在《求职申请表》声明并承诺:“本人在此求职申请表所填报之一切均属事实。如有虚报或隐瞒,愿立即接受解雇之处分而无须任何赔偿”。现汇泉王朝大饭店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发现黑燕隐瞒真实情况后,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既符合其《员工手册》对于“录用条件”的规定,也不违背黑燕在入职时的承诺。因此,原审对黑燕要求确认汇泉王朝大饭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黑燕的入职时间及其主张的工资问题。虽然黑燕主张其于2014年3月5日到汇泉王朝大饭店工作,其自行办理的《健康证明》也载明发证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但黑燕于2014年4月1日填写《求职申请表》,并于当日与汇泉王朝大饭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据此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黑燕上诉称其于2014年3月5日在汇泉王朝大饭店正式工作,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尽管黑燕在一审期间曾申请对双方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因本市鉴定机构并无进行该项鉴定的鉴定资质,导致该项鉴定无法进行,但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黑燕在汇泉王朝大饭店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汇泉王朝大饭店也已经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20日。此后,黑燕因无接待通行证无法继续进行工作,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且汇泉王朝大饭店对此无过错,故其不应支付黑燕2014年4月21日以后的工资。但鉴于汇泉王朝大饭店对仲裁裁决其支付黑燕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待岗工资276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据此判决汇泉王朝大饭店支付黑燕待岗工资276元,并无不当。黑燕上诉主张汇泉王朝大饭店应支付其2014年3月5日至4月29日期间的工资3998元,其超出上述数额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黑燕在二审期间请求调取涉及接待通行证的办理及领取情况相关材料的申请,因接待通行证的办理及领取情况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无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黑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