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吴方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吴方跃,吴方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年鹤、金凌剑,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豹。被告吴方跃。被告吴方豹。原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吴方跃、吴方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吴方跃、吴方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瑞安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800万元保证担保。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向浦发银行借款合计840万元。贷款届期,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均未能偿还。2013年4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并自愿以3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2%支付利息,由被告吴方跃、吴方豹对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9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账户,由其交付给浦发银行。2013年6月6日,三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垫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方跃、吴方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欠条、进账单、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偿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代偿款按每月1.2%计算利息及被告吴方跃、吴方豹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吴方跃、吴方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吴方跃、吴方豹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双方因此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返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方跃、吴方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请理由均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圣人鳄服饰有限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每月1.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吴方跃、吴方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600元,由被告瑞安市天威机械有限公司、吴方跃、吴方豹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72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