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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金华与黎浩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华,黎浩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杨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庚涛,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黎浩鑫(曾用名胡明),无职业。原告杨金华与被告黎浩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浩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华诉称,2013年,被告黎浩鑫购买我的木料欠款63000元,并以其曾用名“胡明”的名义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黎浩鑫付款44000元,下欠19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黎浩鑫立即付清欠款19000元。原告杨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胡明的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浩鑫购买原告杨金华木料,欠原告杨金华木料款63000元。被告黎浩鑫在本院询问时辩称,我欠原告杨金华的木料款63000元属实,但已全部付清,不同意原告杨金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金华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询问被告黎浩鑫时,经被告黎浩鑫质证,被告黎浩鑫对原告杨金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询问被告黎浩鑫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黎浩鑫购买原告杨金华的木料欠款63000元,并以其曾用名“胡明”的名义给原告杨金华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金华货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元)备注:放松补助款若超过每方壹佰元有杨金华壹万元若不足壹佰补助全部归胡明拥有。补助方189方壹佰捌拾玖方欠款人胡明2013.7.8号”。后被告黎浩鑫付给原告杨金华款44000元,下欠1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杨金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黎浩鑫购买原告杨金华的木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浩鑫拖欠原告杨金华木料款19000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金华请求被告黎浩鑫支付所欠木料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浩鑫辩称其已付清所欠原告杨金华的全部木料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浩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金华木料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黎浩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发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