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不久我便外出打工,常年在外,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初三,正值春节团圆之际,被告却悄无声息,离家出走至今。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留给儿子的便条一张,内容为:“妈妈外出打工,在家听话,不要打游戏”,证明被告2014年正月初三离家出走。4、以被告王某某为户名的存折1份,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往家里汇钱,履行家庭义务。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与原告一道外出打工,共同建设家庭。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农历12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甲。婚后为生活计,原告卢某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常年在外,每年回家偶尔一两次,与被告王某某聚少离多,加之夫妻间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再一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已17年有余,并生育小孩,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但只要增强沟通,相互体谅,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庆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 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