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李某宏、李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白某某,刘某某,李某宏,李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041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被告白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宏被告李某伟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李某宏、李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宝到庭,被告李某宏、白某某到庭,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被告李某宏、李某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上列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李某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符合贷款条件;2、提供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内容;3、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借款的起止日期,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用于证明被告还款的日期、方式、及还款金额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李某宏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白某某、李某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李某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李某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借款发放给被告白某某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宏、李某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某某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四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某某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在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白某某将其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及被告李某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被告李某宏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白某某支付了借款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前8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清偿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到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9.89%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借款按照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之后开始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李某宏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宏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某某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白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镇川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李某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白某某、刘某某、李某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