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建国、孙洪骑与邹家兵、柏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孙洪骑,邹家兵,柏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04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区。原告:孙洪骑,男,汉族,1971年3月24日生,住山东省莘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家兵,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柏少云,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建国、孙洪骑诉被告邹家兵、柏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孙洪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柏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孙洪骑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邹家兵所承包的工地已经完工,需要结算民工工资,而邹家兵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支付全部款项,所以同两原告等人协商,由两原告对其个人牵头带领到工地干活的民工工资由邹家兵向两原告打一份欠条,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支付剩余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三,协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家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柏少云辩称:我与被告邹家兵有5、6年未见面了,我不清楚为什么要我来还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邹家兵所承包的工地已经完工,需要结算民工工资,而邹家兵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支付全部款项,所以同两原告等人协商,由两原告对其个人牵头带领到工地干活的民工工资由邹家兵向两原告打一份欠条,欠到原告孙洪骑170000元,欠到原告张建国210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利息,同时约定于同年6月底前支付剩余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家兵欠到原告张建国、孙洪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欠款。由于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欠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家兵、柏少云共同偿还原告孙洪骑170000元、原告张建国2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邹家兵、柏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