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肖八斤,聂明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北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跃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原安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建忠。被告陈琴。被告肖跃华。被告陈荣美。被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鑫、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八斤。被告聂明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车灯公司)、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肖八斤、聂明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凯车灯公司、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肖八斤、聂明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凯车灯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与肖八斤、聂明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中凯车灯公司200万元,由被告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及担保公司为被告中凯车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肖八斤、聂明爱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中凯车灯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中凯车灯公司未能依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中凯车灯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利罚息32600.42元(截止2015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6578元;要求被告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肖八斤、聂明爱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中凯车灯公司、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肖八斤、聂明爱未作答辩。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经营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凯车灯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中凯车灯公司200万元,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人并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还与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与肖八斤、聂明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及担保公司为被告中凯车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肖八斤、聂明爱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6幢103室的房屋为被告中凯车灯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5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5年1月4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中凯车灯公司200万元。但被告中凯车灯公司未能依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中凯车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罚息32600.42元。2015年7月,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65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凯车灯公司、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担保公司、肖八斤、聂明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中凯车灯公司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欧耐特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及担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八斤、聂明爱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在抵押金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凯车灯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及利息的总和,未超过国家对利息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凯车灯公司在支付约定利息后,再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200万元、利罚息32600.42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052600.42元(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代理费76578元。三、被告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被告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肖八斤、聂明爱以其共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6幢103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3元,减半收取为11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7元,由被告丹阳市中凯车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欧耐特汽配有限公司、肖建忠、陈琴、肖跃华、陈荣美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八斤、聂明爱在抵押财产的抵押金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沈正涛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蔡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