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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观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王某甲出国打工,2008年回国,出国期间的工资王某甲提供了5张工资补贴发放表,合计35957.1元。自2008年12月起王某甲在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王某甲申请辞职,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与王某甲的劳动关系。王某甲在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总计为1289575.22元。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王某甲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5月2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王某甲再次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程某离婚。因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达成协议。安庆市大观区宜园路15#宜园南村××幢×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7.08平方米)系婚后购得。2014年元月,程某去王某甲工作的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及上级主管公司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见到王某甲本人,产生纠纷。经单位领导协调,王某甲与程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程某50万元,该款为共同财产,由程某保管。该50万元己由王某甲的同事许某于2014年1月代付给程某。审理中经程某申请,原审法院查明:截至2015年4月8日,王某甲名下持有股票华媒控股10000股、波导股份19800股、新湖中宝22800股,股票账户总资产为459213.7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王某甲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4×××34(卡号为62×××66)账下尚有存款131480.34元,2014年12月5日,王某甲取出100000元,余款为31480.34元;账号为14×××91账下尚有存款5162.5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6账下尚有存款28255.78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王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16×××38账下未有存款;账号为16×××80账下尚有存款15.26元。王某甲在交通银行账号为34×××11、34×××11分别存有定期存款4750美元、1000美元,截至2015年2月2日,本息为6212.24美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3×××93账下尚有存款1255.96元;账号为13×××89账下尚有存款18832.92元;账号为13×××76账下尚有存款12795.01元;账号为16×××51账下尚有存款428.48元;账号为06×××61账下尚有存款0.27元。程某提出王某甲近年有大额资金转出,对以下的汇出款项存有质疑:王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6于2012年11月20日汇入陶某账户4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汇入樊某账户50万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4×××34(卡号为62×××66)于2012年10月28日汇入陶某账户20万元,2013年7月1日汇入郑某账户5万元,2013年9月18日汇入王某账户11万元,2013年10月29日汇入樊某账户10万元,2014年6月12日汇入刘某账户5万元。中国银行账号为14×××45于2011年7月18日汇入陈某账户10万元。对上述款项的转出,王某甲称部分为筹女儿出国费用,部分为替他人转账,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双方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未能有效沟通,产生矛盾。程某认为对王某甲仍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且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要求与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与程某婚后因性格等各方面差异,频繁发生争吵。现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甲与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要求离婚,其应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程某不同意离婚,而王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程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与程某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并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