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房兴臣、张旭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兴臣,张旭东,韩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品军,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房兴臣。被告张旭东。被告韩孝龙。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房兴臣、张旭东、韩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解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兴臣、张旭东、韩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房兴臣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29日,并由被告张旭东、韩孝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房兴臣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旭东、韩孝龙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房兴臣、张旭东、韩孝龙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朱陈信用社与被告房兴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房兴臣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朱陈信用社借款12万元,自2011年6月30日始至2012年6月29日止,期限12个月。月息12.0941‰,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朱陈信用社与被告韩孝龙、张旭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孝龙、张旭东为被告房兴臣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万元给被告房兴臣。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房兴臣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韩孝龙、张旭东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朱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朱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房兴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韩孝龙、张旭东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兴臣、韩孝龙、张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兴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6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孝龙、张旭东对被告房兴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兴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房兴臣、韩孝龙、张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