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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谢敏、赵元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敏,赵元芳,高振国,赵玉,刘纪坤,陈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桂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叔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敏。被告赵元芳。被告高振国。被告赵玉。被告刘纪坤。被告陈玲。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谢敏、赵元芳、高振国、赵玉、刘纪坤、陈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叔芳,被告谢敏、高振国、刘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芳、赵玉、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之约定,第一、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林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第一、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桃林信用社)农信个借字(2014)第060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9日,第三、四、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四名被告受第一、二被告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二年。后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相应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第一被告代偿了50万元本金及利息3338.4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偿了其欠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3338.49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第三、四、五、六被告作为原告上述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均应于第一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请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03338.49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产占用费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谢敏在庭审中辩称,用公司钱是事实,是我用的,他们帮我担保的。正在和公司积极处理这件事。被告高振国在庭审中辩称,与我们担保人没有关系,当时签字时说只是走个程序。被告刘纪坤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担保公司是考察好的,我们担保只是去签字,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谢敏、赵元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林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9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谢敏、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为(桃林信用社)农信个借字(2014)第0605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敏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月利率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由原告鑫源公司为被告谢敏的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9日,被告高振国、赵玉、刘纪坤、陈玲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四名被告受被告谢敏、赵元芳的委托自愿为原告鑫源公司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鑫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谢敏支付给原告鑫源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由被告谢敏、赵元芳向原告鑫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鑫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二年。由于被告谢敏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相应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原告鑫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谢敏代偿了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338.49元。另查明,被告谢敏与被告赵元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振国与被告赵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纪坤与被告陈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和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谢敏、赵元芳之间及与被告高振国、赵玉、刘纪坤、陈玲之间存在合法的担保合同关系和反担保关系,原告鑫源公司在为被告谢敏、赵元芳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鑫源公司诉求各被告连带偿还代偿借款本息、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代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元芳、赵玉、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敏、赵元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503338.49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503338.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高振国、赵玉、刘纪坤、陈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谢敏、赵元芳、高振国、赵玉、刘纪坤、陈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