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巨力公司)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徐州人社局)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鲁方,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周园园(系死者韩小妹之夫)。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周园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委托代理人鲁方,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小妹系巨力公司单位职工。2014年3月21日7时48分左右,韩小妹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206国道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博亚物流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小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韩小妹之夫周园园向徐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徐州人社局于10月31日予以受理,11月6日向巨力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巨力公司在期限内向徐州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徐州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9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小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巨力公司邮寄送达该认定决定书。巨力公司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州人社局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徐州人社局对韩小妹为巨力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小妹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根据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对巨力公司公司总经理张飞的询问笔录及结合交通事故路线图,可以证明韩小妹系于2014年3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小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徐州人社局认定韩小妹的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符合客观事实。徐州人社局认定韩小妹的受伤属于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死者韩小妹存在劳动关系,死者韩小妹于2014年3月18日起开始请事假,2014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以大庙派出所对张飞所做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韩小妹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真实情况是韩小妹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天就已请事假,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证据证明是来上班,原审法院仅凭张飞的陈述作为证据,就认定是上班途中,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均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99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当事人对死者韩小妹与上诉人巨力公司间存有劳动关系无异议,仅对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死者韩小妹的上班途中有异议。根据徐州市公司局大庙派出所对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张飞所作询问笔录,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被上诉人认定死者韩小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死者韩小妹于事故发生前已请事假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主张,除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未有人员签字的出勤表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99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徐公交认字(2014)第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韩小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韩小妹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问题。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巨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肖 丽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