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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朱成山与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山,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朱成山,男,汉族,1935年7月15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遂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口。组织机构代码:79322249-7。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山与被告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山诉称,2014年8月14日13时50分,李涛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望大道谢庄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豫A×××××号小型客车归被告刘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4347元)。被告刘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有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50分,李涛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望大道谢庄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朱成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成山先后被送往遂平县××医院、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19044.33元(其中被告刘超支付15944.33元)。2014年12月4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成山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头部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上肢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山无责任。原告朱成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朱成山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遂平县爱玛电动车店出具的发票3000元。被告刘超系豫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朱成山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刘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成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超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超予以赔偿。原告朱成山要求按照朱成林月工资收入370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朱成山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朱成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朱成山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成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朱成山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朱成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044.3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朱成山共住院87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786.47元(28472元÷365天×8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4、营养费870元(10元×87天)。5、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5年×12%)。6、根据原告朱成山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因提供的票据多为空白连号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车损3000元,仅提供了购买车辆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定损单或车损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购买价格3000元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朱成山以上损失共计42260.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736.13(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786.47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18736.1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被告刘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524.33元(42260.46元-29736.13元),由于被告刘超已支付原告朱成山医疗费15944.33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朱成山的12524.33元,被告刘超多支付的部分即3420元(15944.33元-12524.33元),原告朱成山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山损失29736.13元。二、原告朱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刘超3420元。三、驳回原告朱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