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鸿伟翔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厦门鸿伟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连城县。法定代表人金蠔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鸿伟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表人朱柄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鸿伟翔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鸿伟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林、被上诉人鸿伟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柄举、委托代理人林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9月1日,盛威公司分别向鸿伟翔公司出具《采购单》2份,需向鸿伟翔公司购买PP箱,每份采购单货款金额均为104400元,合计货款为208800元。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2日,鸿伟翔公司开出了《出货清单》各一份,并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向盛威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04400元的发票。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3日,盛威公司分别向鸿伟翔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40000元,尚欠货款168800元。鸿伟翔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判令:1.盛威公司支付货款104400元及其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盛威公司支付货款644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盛威公司向鸿伟翔公司购买PP箱结欠货款16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鸿伟翔公司据此要求盛威公司支付余欠的货款168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所以,鸿伟翔公司主张货款1044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货款64400元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威公司以其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与鸿伟翔公司起诉的“福建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为由抗辩盛威公司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鸿伟翔公司只是将盛威公司全称遗漏“连城”两字,并不影响盛威公司诉讼主体及权利义务的界定。盛威公司认可其收到鸿伟翔公司在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16日开具的二张票面金额为104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因此其提出“2014年7月8日没有向鸿伟翔公司采购货物,仅于2014年9月1日向鸿伟翔公司采购货物一次”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盛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伟翔公司货款168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宣判后,盛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8800元依据不足,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2014年7月8日《采购单》中的货物,原审法院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税情况认定交货属依据不足,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规定不符。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提供7月12日的《出货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无上诉人及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章确认,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向上诉人交付该批货物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8800元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440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鸿伟翔公司答辩称:2014年7月8日《采购单》中的货物已于2014年7月12日发货,并由上诉人公司员工吴伟强在《出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8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交寄上诉人抵扣税款。若被上诉人未交付7月12日《出货清单》中的货物,就不会在8月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若仅交付9月2日《出货清单》中的货物,更不需要在10月6日再开具金额相当的发票,完全可以沿用8月5日的发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盛威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对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采购单》2份,需向原告购买PP箱,每份采购单货款金额均为104400元,合计货款为208800元”有异议,事实是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采购一次货物。二、原审判决第二页第三段倒数第三行“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一审已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货清单》,证明2014月7月12日《出货清单》中的客户签收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吴伟强,上诉人确有收到该批货物。证据二、对账单,证明上诉人通过邮件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中确认上诉人收到讼争货物。证据三、原始邮件,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发邮件及附件(对账单)给被上诉人对账。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中证据一《出货清单》的客户签收栏虽有吴伟强签收,但是一审时该《出货清单》并无吴伟强签字。上诉人另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吴伟强、吴志强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吴伟强于2014年12月底离职,吴志强于2015年7月离职。经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出货清单》系复印自物流公司交运货物后的客户联,而一审所提交《出货清单》系复印自被上诉人公司留底联,两者存在差异亦属正常。现被上诉人已向本院提交两份《出货清单》的原件予以确认,故对证据一《出货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讼争货物已交由上诉人员工吴伟强签收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证据三(原始邮件)真实合法,可证明上诉人公司员工吴志强与被上诉人对账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8日《采购单》中的货物有无实际交货?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该笔货物的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采购PP箱一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日出具两份《采购单》,被上诉人同年7月12日、9月2日开具两份《出货清单》,现有证据充分表明两份《出货清单》均经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两批货物均已实际交货、并已列入双方对账范围。双方结欠货款168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2014年7月12日《出货清单》中的货物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上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文祥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金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