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德钢与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钢,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52号原告:张德钢,男。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长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贵,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德钢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花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钢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座落编号为花山区创业园银杏大道717号15栋工业标准化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在付清所有房款后,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全部购房款。由于该厂房是现房销售,在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已将房屋交原告入住。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将自己的土地证、房产证交付原告,却始终未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花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相关证件已交给了原告,其没有自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标准化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花山区创业园银杏大道717号15栋工业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970.79平方米,总价款为150万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在付清所有房款后,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此前,被告已于2007年9月1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标准化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购销合同》、安徽省马鞍山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产权证、土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德钢与花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标准化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德钢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花山房地产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根据法律规定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花山房地产公司现仍未协助张德钢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德钢办理位于本市花山区银杏大道717号15栋工业厂房及附属办公用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