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联合化工厂、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化福利化工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联合化工厂,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化福利化工厂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汪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家文,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该办事处项目组组长,住长春市绿园区万昌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联合化工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兴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山,厂长。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化福利化工厂。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曼旭,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赵成林,住吉林市。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联合化工厂(以下简称吉化北方联化)、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化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吉化联化福利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文、王文军,被告吉化联化福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曼旭、赵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化北方联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诉称:2001年10月19日,吉化北方联化与工商银行吉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1年(化办)字第012号,借款金额1093万元,余额1043万元(另50万元已另案诉讼),借款期限2001年10月9日至2002年7月5日。同日,吉化联化福利厂与工商银行吉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01年化办(保)字第106号,保证人为债务人借款109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工商银行吉化支行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吉化北方联化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吉化联化福利厂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对吉化北方联化、吉化联化福利厂进行有效连续催收。2005年7月31日,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802000000178),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2009年5月20日,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4003976),东方资产长春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国资管理公司。2011年5月16日,国资管理公司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国资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该债权历次转让的受让人均在吉林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被告予以公告送达。至原告起诉时止,两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化北方联化偿还贷款本金1043万元;2.判令被告吉化联化福利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化联化福利厂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吉化联化福利厂的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解除。原告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从2005年起近十年的时间从未向吉化联化福利厂主张权利,在2004年的诉讼过程中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只是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主张了一部分权利,其余部分应视为对吉化联化福利厂已经放弃权利。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在吉林日报刊登公告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其主张权利。被告吉化北方联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9日,吉化北方联化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93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01年10月9日起至2002年7月5日止及借款利率担保方式等内容。同日,吉化联化福利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吉化联化福利厂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吉化北方联化逾期未偿还借款。2002年7月5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三次向吉化北方联化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吉化北方联化分别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2年9月30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四次向吉化联化福利厂发出催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吉化联化福利厂分别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4年5月12日,本院曾作出(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北大街支行,被告为吉化北方联化、联化福利厂,诉讼请求包含本案所涉1093万元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50万元。2005年7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为债务人吉化北方联化欠款2879万元(含以上借款109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06年2月11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公告通知含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转让事宜,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作为债权受让方,公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其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07年10月14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务催收公告,公告中包含上述债权。2009年5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与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为债务人吉化北方联化欠款2879万元(含以上借款109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09年6月6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将包含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6日,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为债务人吉化北方联化欠款2879万元(含以上借款1093万元)本金及相应表外利息及孳生利息。2011年6月4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公告通知包含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2013年6月2日,在吉林日报金融特刊发布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催收债权中包含上述转让债权。2005年12月26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化北方联化作出吉林市工商注处字(2005)第16-368号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1日,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受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吉林日报金融特刊。本院认为:吉化北方联化曾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借款1093万元的事实已由本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依据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笔借款中本金50万元部分予以审理作出裁判,权利人现主张其余本金1043万元,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吉化北方联化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吉化联化福利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驻吉化公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吉化北方联化在2002年7月5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6月30日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吉化联化福利厂在2002年9月30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6月30日、2004年6月30日催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构成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亦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受让权利人分别于受让权利时及诉讼时效内在吉林日报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长城资产长春办事处作为本案债权的最后受让方,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联合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1043万元;二、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化福利化工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联合化工厂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8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均由被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联合化工厂、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化福利化工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此件共10页,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