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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益金。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海标。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上建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被上诉人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上建公司、永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晟公司向上建公司购买价值365000元风机设备,货送到东阳紫荆庄园工地,付款方式为需方安装并向建设方报工程款45天支付货款70%,其余25%货款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建公司按约供货,后上建公司核算供货价值为420392元。2013年6月6日,上建公司、永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晟公司向上建公司购买价值77000元消防自动排烟风机及风口防火阀,约定合同签订15天内由上建公司送货到华丰国际城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后10天内付5万元,余款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建公司按约供货。2014年7月22日、9月22日,上建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寄送两封律师函给永晟公司,内容载明永晟公司尚欠上建公司货款23万元和7.2万元。2014年10月11日,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荐土致电永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益金向其催讨上述欠款,楼益金口头承诺于2014年11月底支付7.2万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23万元。另查明,董德和除代表上建公司与永晟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外,还代表上虞上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公司)与永晟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合计价值33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建公司、永晟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建公司供货情况。上建公司主张向永晟公司供货价值420000元和77000元,永晟公司辩称仅收到上建公司供货292880元和77000元。永晟公司辩称的理由是没有收到永晟公司的部分货物,但是永晟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对证据2即送货单的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通话录音情况,该院认为上建公司收到送货单上所载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据此认定上建公司向永晟公司供货价值达497000元。二、永晟公司付款情况。永晟公司辩称其已支付上建公司34.5万元货款,但其所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货款均是汇给董德和,董德和除经办上建公司与永晟公司的业务外,尚经办案外人上风公司与永晟公司的业务,不能就此推断款项汇给董德和既是履行了对上建公司的付款义务;上建公司自认收到过永晟公司支付的195000元货款,这与通话录音中永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的永晟公司尚欠上建公司302000元(497000-195000元)相吻合,进一步印证了永晟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故上建公司要求永晟公司支付货款30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永晟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确给上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该院认为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二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本案起诉时距离供货完毕已逾4年和1年,且上建公司在电话催讨时,永晟公司亦未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抗辩上建公司付款请求,达成了初步还款方案,故应视为还款条件已成就。上建公司主张以永晟公司收到书面催讨函之日起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该院认为根据书面催讨函的文义分析,欠款应自收到催讨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始自收到催讨函之日起第八日。故上建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并对逾期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永晟公司应支付上建公司货款人民币302000元,并支付23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72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30元,依法减半收取2915元,鉴定费5000元,由永晟公司负担。上诉人永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供货价值420392元错误。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了两份购销合同的合同价分别36.5万元和7.7万元。其中2010年8月19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货款为29288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0014044、0010704、0010715、0010741、0010742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19.5万元货款错误。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上诉人的付款都是通过财务人员汇给被上诉人业务员董德和的工商银行账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月28日10万元、2011年6月13日8万元、2012年1月21日2万元、2012年3月19日3万元、2013年2月8日6万元、2014年1月28日5万元,合计34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2010年8月19日购销合同的货款为29万元(余款2880元当时说好不再支付);已支付2013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的货款5万元。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信规则上出现了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的供货金额,原审判决以“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来认定被上诉人的供货价值,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认为,证明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证据编号为0014044送货单质证认为收货单位为浙江鸿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上不是上诉人,但原审判决未予采信。2、关于被上诉人的收款金额,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中称依职权制作了一份董德和的询问笔录,并以此笔录为依据之一进行判决,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在原审中,由于原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为此提出了回避申请。3、关于欠款金额,原审判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份录音。虽然鉴定结论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但由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各个供应商的应付货款确不知情,因而在整个通话录音过程中,“楼益金”本人均未提到金额。即便是存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欠款金额仍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作为依据。在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相关送货单确实由上诉人签收的情况下,认定总货款的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依约将货款支付给董德和,现在仅凭董德和一人之言,加上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9.5万元,就认定被上诉人只收到19.5万元,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建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催收函,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等,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以及上诉人尚欠上建公司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永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帐明细二份、收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以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30日汇入董德和帐户2万元、3.7万元、14万元,合计19.7万元的事实,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上风公司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根据这几份证据,包括董德和的收条,董德和收到这个款项是支付其他工地的款项,是上诉人与上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跟本案无关。经审查,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上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永晟公司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30日分别汇给董德和2万元、3.7万元、14万元,合计19.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永晟公司欠被上诉人上建公司的货款如何认定。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合计19.7万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上诉人支付给上风公司上述货款,但上述货款汇入购销合同经办人董德和的银行账户,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款项的最终收款主体,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通话,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楼益金对欠被上诉人货款30.2万元予以认可,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未收到部分货物时确存在说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上诉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