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钟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甲,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诉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晖,被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间相恋,××××年××月结婚。双方婚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染上很多恶习,喝酒、打牌,与女人聊天、开房等,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常以污秽的语言刺激原告,并施以暴力。2014年9月,原告回合肥创业成立合肥僖浩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一直不愿意回来帮忙,后在家人劝说下过来,但每天又是吵打,2015年7月7日,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还持刀威胁,儿女吓得报警,原告在警察的安排下才得以逃出家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祝某丙、婚某由被告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庭审后提出了撤回该项诉请,另行诉讼处理)。被告祝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后又凑钱给原告开办合肥僖浩藴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款是70万元。原告所诉称被告一系列的恶劣行为,均系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所捏造,双方吵架主要是原告在外跑业务长时间不归,造成被告心中不快所致,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被告的两项要求1、孩子各抚养一个;2、分割原告开办的合肥僖浩藴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和装潢投资20万元)的股权,被告享有50%的份额,则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钟某所举证据为:(一)、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女。(二)、原告与被告的手机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内容:1、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2、被告不愿抚养婚生女祝某乙的事实。(三)、被告与梦想照进现实(网络名)、千百惠(网络名)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内容: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与婚外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四)、照片一张;证明内容: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与婚外第三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五)、到庭证人婚生女祝某乙的证言、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内容:1、婚生女祝某乙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2、被告具有赌博、家庭暴力的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六)、出警记录两份、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祝某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说的是气话,不能证明被告不抚养子女。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五不能作为证据,证人不满15周岁,回答问题也前后矛盾,开始说2010年原被告分居,后又说2014年他们又在一起。打架时间描述不清楚,没有病历和报警记录,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很晚不归,打电��叫原告回家是人之常情。被告祝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据(二)的内容有双方相互指责,多次提及离婚、迁户口等内容;结合证据(六)中两份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记载该派出所在2015年7月7日上午8时31分接证人祝某乙电话报警,称其父母在持刀打架,派出所再次出警处理的事实,同年7月31日,原、被告又发生纠纷,该派出所再次出警的事实,均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三)中被告多次称对方为老婆及交流的内容;证据(四)反映被告房间床上有女性内衣,其辩称地点在宾馆,但不能对此作合理解释,均可以证明其与其他异性明显超出了普通朋友关系;证据(五)的证人是双方的婚生女,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曾因赌博被杭州公安局拘留,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用板凳将自己的后背打伤,均是其亲身经历或所见,其希望原、被告分开,也明示愿随母生活,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证明行为系其智力水平所及,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和被告祝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祝某乙,××××年××月××日,又婚生一子,取名祝某丁。双方婚后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时有打骂,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9月,原告到合肥兴办成立合肥僖浩藴贸易有限公司,后被告也从杭州赶到合肥,但双方仍时有争执。2015年7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持刀威胁,女儿祝某乙报警,合肥市公安局七里塘派出所出警处理,同年7月31日,该派出所再次出警处理双方的纠纷。诉讼中,婚生女祝某乙向本院明��,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一辆;2、原告钟某在合肥僖浩藴贸易有限公司股权中的财产权。诉讼中,被告祝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合肥僖浩藴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等相关证据,双方也均没有向本院提出对该车辆、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原告钟某向本院明示申请撤回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另行诉讼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祝某甲对原告钟某时有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感情,属于《婚姻法》所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双方经本院当庭调解无效,故本院对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婚生女祝某乙的意愿,离婚后祝某乙由原告钟某抚养,婚生子祝某丁由被告祝某甲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在双方均没有向本院申请对A616A7桑塔纳轿车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提出撤回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另行诉讼处理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于被告祝某甲没有就合肥僖浩藴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实缴资本及其主张20万元装潢投资等进行举证,也没有申请本院对公司该对公司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故本院对被告祝某甲提出分割原告兴办的合肥僖浩藴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和装潢投资20万元)股权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祝安静由原告钟某抚养,婚生子祝某丁由被告祝某甲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