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张振西、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振西,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李刚,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西,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交叉口华润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刘玉高,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号。负责人张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刚与被告张振西、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珂、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5年4月16日9时许,张振西驾驶豫A×××××挂皖K×××××货车倒车将原告位于前进路北段平煤蓝天货场院内的货棚刮倒致原告的货棚及棚内的货物严重受损的事故。经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理赔,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235元。被告张振西未答辩。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列主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请求的事实不清,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事故的车辆的关系;事故车辆的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未从中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主挂车三责险共同承担;公司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内容显示:2015年4月16日9时许,东风巡逻一号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前进路与雪松路北800米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在前进路北段平煤蓝天货场院内,张振西驾驶豫A×××××主车(后挂为挂皖K×××××挂)货车倒车时将李刚所有的货棚刮倒,无人员受伤。豫A×××××主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刘卫,挂车皖K×××××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系驾驶员张振西驾驶,被告张振西具有A2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李刚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货棚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货棚损失为113235元。李刚支出评估费3000元。刘卫为豫A×××××号车(后挂为挂皖K×××××挂)的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刘卫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振西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刚的货棚受损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刚的损失应计算为:被豫A×××××/皖K×××××挂车撞倒的货棚造成的损失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13235元,鉴定费按发票3000元认定,两项损失共计116235元。由于豫A×××××号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扣除该2000元后,则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刚114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各项损失共计114235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张振西与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搜索“”